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167
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定家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8行以下有關「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及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另補充記載「被告李定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定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暨同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暨 毀損他人物品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 罪處斷。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蘇郁清、許佩文所 有之財物,侵害不同財產監督權法益,而觸犯二竊盜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 畢之情,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 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 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二人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 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 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 2台,雖未據扣案,然 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167號
被 告 李定家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定家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 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4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3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經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477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 有期徒刑12年,復經上訴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212號 判決上訴駁回後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且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107年1月19日21時20分許起至同年1月21日20
時43分許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板城路環河橋旁停車場, 以不詳方式擊破蘇郁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許佩文分別 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8493-MY號自 用小客車右後車窗,致車窗玻璃碎裂毀壞後,徒手竊取蘇郁 清、許佩文置放在上開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各1台,得手後 旋即離去。
二、案經蘇郁清、許佩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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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定家於警詢及偵查│矢口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告訴人蘇郁清於警詢之指│證明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
│ │訴 │67號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紀│
│ │ │錄器遭竊之事實。 │
├──┼───────────┼────────────┤
│ 3 │告訴人許佩文於警詢及偵│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 │查中之證述 │用小客車右後車窗遭毀損,│
│ │ │且置放在該車內之行車紀錄│
│ │ │器遭竊之事實。 │
├──┼───────────┼────────────┤
│ 4 │證人即承辦警員陳梓翔於│證明上開車輛於密接之時間│
│ │偵查中之證述 │地點,均遭人擊破右後車窗│
│ │ │,竊得置於車內之行車紀錄│
│ │ │器各1台,並在車牌號碼 │
│ │ │8493-MY號自用小客車後座 │
│ │ │椅背上,採得被告血跡之事│
│ │ │實。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證明在車牌號碼0000-00號 │
│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新│自用小客車後座椅背上採得│
│ │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血跡,經鑑驗與被告知DNA-│
│ │23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55│STR型別相同之事實。 │
│ │8632號鑑驗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在時間上、空間上各具有 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 接續犯。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上 順森木藝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內之財 物,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經查,上順森木藝坊負責人經 傳喚未到庭,致未能得知是否有財物遭竊,又依卷附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右後車窗雖遭擊破,然經以光源法檢視, 未發現可資比對之跡證,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情形 下,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然此部分與上揭起訴 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接續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