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景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4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景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柒陸壹肆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參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以下有關「88年度偵緝字第1 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 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後 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390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34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則併 由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8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5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第25行有關「判處刑4月」之記載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第26行有關「刑3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 」、第34行以下有關「毛重0.89公克、淨重0.69公克」之記 載應更正為「驗前毛重0.762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7614公 克」,另補充記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為證 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 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 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 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范景凌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更 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 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 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 上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已非良善, 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戒絕毒害 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 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
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供承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 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 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 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 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 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 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 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 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 、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 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 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 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 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7614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 ,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 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 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 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 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 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 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 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業經鑑定機關 取0.0013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 3顆,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 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而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 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498號
被 告 范景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景凌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 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88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62號、88年度偵緝字 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 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 上訴字第459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 決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3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4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 ;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
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67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54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2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6626號判決判處刑4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刑3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數案接續執行,於 106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7日3時、4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巷0弄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7日10時許,為警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進行搜索,當場 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9公克 、淨重0.69公克)及玻璃球3顆,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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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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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范景凌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應之事實。 │
│ │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 │
│ │1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 │ │
│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B0000000)各1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包(毛重0.89公克、淨重│
│ │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 │0.69公克)及玻璃球3顆 │
│ │扣案物品照片4張。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89公克、淨重0.6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3顆,係被告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