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5
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258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健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賠償易冠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式:按月至少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且依約定匯入指定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高健詠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 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
高健詠前任職於易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易冠公司),負責 為易冠公司招攬客戶、銷售骨灰位並代收價金,為從事業務 之人,因見易冠公司未積極確認、核對銷售訂單及款項收付 ,且利用客戶傅鴻森(即傅政樑之父)之信任,認有機可趁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 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㈠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受易冠 公司委託退還新臺幣(下同)4 萬元於傅鴻森(契約名義人 為:傅政樑,下同)時,逕自將4 萬元據為己有;㈡於106 年4 月25日,收受傅鴻森交付之20萬元骨灰位買賣價金後, 僅交回12萬元與易冠公司,而將剩餘之8 萬元侵占入己;㈢ 106 年5 月5 日,未將傅鴻森交付之5 萬元骨灰位買賣價金 繳回易冠公司,而將該筆款項占為己用。嗣經傅鴻森致電易 冠公司,詢問骨灰位買賣後續事宜後,易冠公司方查核帳目 ,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高健詠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陳述。 ㈡證人傅鴻森、劉力緯、張新天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買賣投資受訂單、易冠公司現金支出證明單、易冠公司台新 銀行帳戶存摺影本。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健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查被告侵占上開款項之犯行,乃係利用單一客戶之信賴, 基於單一侵占犯意,侵害同一法益,而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論以業務侵占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 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有不該,然其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2 萬元,且以分期給付 方式攤還中(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 ),仍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參以被 告與告訴人間約定之賠償條件(即侵占金額共17萬元,扣除 已履行之2 萬元,尚應給付15萬元,每月至少賠償5000元, 則尚有30期之履行期),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且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 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賠償易冠開發有限 公司15萬元(給付方式:按月至少給付5000元且依約定匯入 指定帳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 擔(即:如期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 此指明。
五、末查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因尚在分期賠償中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可參,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 告訴人亦得依上開緩刑條件之諭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 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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