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439號
PCDM,107,審簡,1439,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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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1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炳堯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攪拌機桶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有關「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 為「5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 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陳炳堯持用以 行竊之鐵剪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功能正常,以之作為器 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 明,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另警員調閱現場監視器,依畫面所示之車牌號碼通知 被告到案說明,被告乃自行向警員供承前揭所示之加重竊盜 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 知其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 告涉犯竊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 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 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 知悔改,竟因一時貪念,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用鐵剪竊 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他人生



命、身體、財產等安全,顯已構成相當危害,益徵其法治觀 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承 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手 段、情節與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其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攪拌機桶 1個,雖未據扣 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扣案之鐵剪 1支,係被告所有供上開 行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714號
被 告 陳炳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簡 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8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6年12月17日2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騎樓前,以自備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 支為工具,剪開鐵鍊,竊取王嘉秀所有放置在上址之攪拌機 桶(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元)而得手。嗣經王嘉秀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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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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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炳堯於警詢及偵│⑴全部犯罪事實。 │
│ │訊中之自白 │⑵被告作案工具為客觀上足│
│ │ │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
│ │ │ 危害之鐵剪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王嘉秀於│⑴告訴人所有之攪拌機桶遭│
│ │警詢中之指訴 │ 人竊取之事實。 │
│ │ │⑵告訴人上開攪拌機桶價值│
│ │ │ 約新臺幣12000元之事實 │
│ │ │ 。 │
├──┼──────────┼────────────┤
│ 3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⑴被告使用鐵剪1支為作案 │
│ │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 │ 工具之事實。 │
│ │照片8張 │⑵告訴人上開攪拌機桶遭被│
│ │ │ 告竊取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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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本件扣案之螺絲起子雖為仙○理髮廳所有,並非被告所 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炳堯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上開未 扣案之攪拌機桶(價值共計1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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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