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63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
度審易字第29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忠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肆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忠祥於警詢、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 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二、林忠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土城 區(起訴書誤載為三重區)延吉街19巷4 號4 樓住處,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日21時5 分 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與環河路口,因形跡 可疑為警攔查,主動於其鞋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 裝袋2 只、驗餘淨重共1.7479公克) 交付警方扣案,且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斯 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B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亦有該公司107 年9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 可佐;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
淨重合計1.7479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存該院107 年9 月20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 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另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 揭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之時已逾5 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 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 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5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經查,本件被告為員 警查獲過程,係其於107 年7 月25日22時58分許,騎乘機車 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於警方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合理懷疑之際,被告主動將鞋子脫掉取 出其藏匿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交付員警扣案,復於製作警詢 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附卷可 查。準此,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為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採驗尿液而接 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多次, 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
改,自制力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 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 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淨重合計1. 7479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共2 只,均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 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