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357號
PCDM,107,審簡,1357,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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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83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忠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陸貳壹壹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2行以下有關「認有繼續施用之 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 90年3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8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 392號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畢後5年內,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73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併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 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 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 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陳忠原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更正後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據,是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 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6年9月10日因形 跡可疑為警盤查之際,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供警員查扣, 並自行供認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 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 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 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 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 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機關矯治處遇



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 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 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 ,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 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 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 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 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 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 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 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 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 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 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 、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 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 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 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 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含袋毛重0.6211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已如前述,且與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關,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 ,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及施用,惟參諸 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 品秤重,該包裝夾鏈袋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 包裝袋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 既用以包裝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該夾鏈袋與其內包裝之 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 難以析離,足認與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 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業經鑑定機關 取0.0026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330號
被 告 陳忠原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之傾向,再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90年3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8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6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 年1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陳忠原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9月9日2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與中信街口,以將 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0)日0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 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823公克 ),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忠原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中之自白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之事實。 │
├──┼───────────┼───────────┤
│ 2 │自願受採集尿液同意書、│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他命類陽性反應,佐證被│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體編號:D0000000號)及│非他命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
│ │號對照表各1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扣│被告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
│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驗餘淨重0.2797公克)之│
│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事實。 │
│ │797公克)及臺北榮民總 │ │
│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79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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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