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27號
),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謝明修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料理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謝明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明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受有 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又其智 識思慮俱屬正常,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 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 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 其竟僅因細故,即率爾持刀傷害告訴人周瑞賢之身體,所為 誠屬不該,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態度非劣,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高、其平日 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料理刀 1把,係 被告所有供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述甚明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427號
被 告 謝明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審交簡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2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 ,因與周瑞賢間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於107年2月21日21 時10分許,在周瑞賢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熱 炒店前,與周瑞賢發生爭執,旋基於傷害之犯意,從外套取 出預藏之料理刀1把攻擊周瑞賢,周瑞賢見狀出手阻擋,致 周瑞賢受有左手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 ,當場扣得上開料理刀1把。
二、案經周瑞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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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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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謝明修於警詢及│坦承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周│
│ │偵查中之供述 │瑞賢發生爭執過程中,持上開│
│ │ │料理刀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 │ │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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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周瑞賢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指訴、證│ │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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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告訴人配偶吳│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後│
│ │美春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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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吳國龍於警詢及│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後│
│ │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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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現場旁觀之民眾所提│全部犯罪事實。 │
│ │供之錄影畫面光碟1 │ │
│ │片、本署勘驗筆錄1 │ │
│ │份及現場照片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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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明書1份、告訴人傷 │ │
│ │勢照片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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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被告持上開料理刀1把傷害告 │
│ │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訴人之事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
│ │扣案之上開料理刀1 │ │
│ │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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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料理刀1把,為 被告所有而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乃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之, 故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然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 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 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 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 果,祇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是否為致命部位,固可供為認 定有無殺意之參考,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至行為人下 手之情形如何,以及有無殺人被害人之動機,均不失為審究 有無殺人犯意之重要參考資料;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就案 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 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情形如何,綜合判斷,俾 為認定;且下手之情形如何,與其是否確有殺人之決議,不 無關係,自應參酌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砍向之部 位,以為判斷,非謂一經持刀或以刀砍人,即必有殺人之故 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7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11 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 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 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 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行為人下手輕 重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所用凶器之利鈍等,及與被害人 是否相識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 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 、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 、與被害人之關係暨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手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有前揭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傷勢應係告訴人見 狀徒手阻擋之際所致,告訴人雖指訴被告當時係持刀刺向告 訴人之心臟部位,因遭告訴人徒手制止而不遂,然此部分僅 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查得其他事證可佐,又被告遭告 訴人制止後,雙方即未再擴大衝突,迨被告之料理刀經在場 勸阻之吳國龍扔擲在地後,被告復未拾起續為攻擊之行為, 此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 應無殺人之犯意。且告訴人及在場證人吳國龍、吳美春於警 詢及偵訊中均未證稱被告有表示要致告訴人死或其他類似言 語,益見被告主觀上僅意在教訓告訴人而非有殺害之意圖, 故依本案案發情狀、下手情節、傷害部位、傷勢程度等一切 情形,被告應僅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從而,本案尚難僅憑 被告持刀攻擊致告訴人成傷乙節,即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 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基 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