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324號
PCDM,107,審簡,1324,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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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2443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立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應予追徵。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認明知其無錢付款,仍 未經結帳而食用財物之事實,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 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
鄭立華於民國107 年4 月14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愛買南雅店即時食區內,明知其身無分文且無支 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隱瞞自身上開情況,自行接續拿取貨架上之鹹豬肉、滷味 等食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00 多元)後並未前往結帳,致現 場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有結帳能力而未制止其取走該等 食物,鄭立華隨即坐在即時區內食用該等商品,嗣經保全人 員陳信志上前詢問是否有結帳打算,並告知該等商品必須先 前往結帳始能在即時區內食用,鄭立華均不予理會,且仍隱 瞞身上未攜帶任何金錢或支付工具之事實,繼續將上開等食 物食用完畢,陳信志遂報警處理。
三、訊據被告鄭立華固坦認於前揭時、地,未經結帳即於熟食區 內食用物品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因 為肚子餓了,身上沒有錢,才會夾了豬肝食用云云。經查: 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信志於警詢、偵查中結 證:「我當時在巡視,因為我們都會不定時便衣巡邏,即時 區旁有一個麵包部是可以結帳的,結完帳後,食物就會貼已 結帳的標籤;後來我經過即時區時,看到被告在吃東西,但 食物的袋子上並未貼有已結帳的標籤,我有當場告知他,要



結帳後才可以直接坐在即時區內食用,但被告都不回應」等 語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13283 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 15頁、第47至48頁),且有相關監視器路應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偵卷第21頁)在卷可證,參以證人與被告彼此間並無 仇怨,證人實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以證 人陳信志前揭證述核屬真實,堪以採信。另被告於偵查中已 坦認:「(問:你去點餐時是否就不付錢?)我是身上沒錢 。(問:點餐前即知道身上沒錢?)是。(問:既然沒錢為 何還要點餐?)因為我沒有家人,身上也沒錢。(問:點餐 前有無跟老闆或店員說你沒錢?)我沒講」等語甚詳(見偵 卷第39頁),益徵被告明知其身無分文且無支付能力,猶隱 瞞自身上開情況,自行拿取貨架上之食物未經結帳而食用完 畢之情狀無訛。是被告之辯解顯無足取,其詐欺取財之犯行 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鄭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且於同一時間、地點,取用告訴人之多種食物,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顯係基於單亦 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竟隱瞞自身無力付款之事實,逕自取用店家食物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顯見其素行尚可,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得以於本件中習得尊 重法治觀念,並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是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2 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 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及防止再犯。如被告未遵守本院 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 宣告,併此說明。至於未扣案之食物價值約100 多元,業經 證人陳信志證述在卷,但因證人已無從查悉確實金額,是以



有利被告之認定,僅以新臺幣100 元估算被告取用食物之價 值,而該金額尚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 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等情形,且該食物業已由被告食 用完畢,自無從沒收原物,應逕予追徵其價額即可。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 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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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