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海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75
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232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海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 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楊海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海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再被告前 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913 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交易字第24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4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38 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 287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5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於105 年1 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3 月2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 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為圖一時方便,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 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且該腳踏車已尋回並發還
被害人徐美玉,並考量其自陳業粗工,家中無人須其扶養等 語,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751號
被 告 楊海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海星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交易字第2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 次、4 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3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103 年度審 易字第287 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91 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後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 字第54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經與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1 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5 年3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7 年4 月6 日上午6 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間之不詳 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山路236 巷63弄停車場,見徐美玉 所有之腳踏車1 台停放該處,無人看管,有機可乘,徒手竊 取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楊海星│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腳踏車之│
│ │於警詢之供│事實。 │
│ │述 │ │
├──┼─────┼─────────────────┤
│ 2 │被害人徐美│前揭時間,停放於上址之腳踏車遭竊之│
│ │玉於警詢之│事實。 │
│ │指述 │ │
├──┼─────┼─────────────────┤
│ 3 │新北市政府│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之事實。 │
│ │警察局中和│ │
│ │分局扣押筆│ │
│ │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 │
│ │扣押物品收│ │
│ │據 │ │
├──┼─────┼─────────────────┤
│ 4 │現場照片2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張、監視錄│ │
│ │影翻拍畫面│ │
│ │4張 │ │
└──┴─────┴─────────────────┘
二、核被告楊海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本件犯行之犯 罪所得,即上開腳踏車1 台已發還被害人徐美玉,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則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