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讚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讚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葉讚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8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 第20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2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 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2 罪)、7 月(共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嗣經 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3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 確定,於104 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迄於105 年5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已 有數次竊盜、搶奪相關財產犯罪紀錄,素行非佳,又犯本案 竊盜犯行,實非可取,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被 害人,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及所竊財物於犯案後隔日隨即經警尋回並發還告訴人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 業經警尋回並發還予告訴人林冠佑,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5936號
被 告 葉讚賢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部務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讚賢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假 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於105年5月20日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05月12日23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竊取林冠佑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逃逸。二、案經林冠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葉讚賢於警詢及偵│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林冠佑於警詢之│告訴人發現所有之車牌號碼│
│ │證述 │558-CGB號普通重型機車遭 │
│ │ │竊之事實。 │
├──┼──────────┼────────────┤
│ 3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贓│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
│ │拍攝影像擷取照片12張│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