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078號
PCDM,107,審簡,1078,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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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偉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偉勝犯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聽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竊聽設備壹組、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偉勝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顏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及「扣案之竊聽設備1 組 、行動電話1 具」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無故利用工具 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 ,並處罰未遂犯。刑法第315 條之2 第1 項、第4 項,同法 第315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他人」,意圖 營利供給設備者以外之人固屬之,倘係意圖營利提供設備, 為委託人之計算,而代委託人窺視者,亦足以合致本罪要件 。蓋為委託人計算之徵信人員,其眼、耳,猶如委託人之眼 、耳,此由徵信業人員侵入他人住宅、裝設針孔攝影機、發 射器等設備之最終目的,仍係便利委託人獲悉受調查對象之 非公開活動觀之,即彰彰甚明。本罪之立法理由亦以「意圖 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者, 其惡性尤為嚴重。爰提高該等犯罪處罰之刑度,以為處罰。 」益徵立法者有意因本罪構成要件行為之高度獨立不法內涵 ,另設獨立罪名,其本質非僅係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之 罪之幫助犯而已,此觀本罪之法定刑度尤高於刑法第315 條 之1 就實際窺視行為人所設定之法定刑度,亦可相互印證。 倘機械式地認定必委託人自己以藉徵信業者裝設之設備窺視 隱私,始足構成刑法第315 條之2 之罪,顯有違刑法第315 條之2 第1 項為懲罰不肖業者藉以營利之立法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是核被告翁偉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 罪及同法第315 條之2 第4 項、第1 項之意圖營利妨害秘密 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及意圖營利妨害 秘密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較重之意圖營利妨害秘密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意圖 營利妨害秘密行為之實行,惟因時間倉促而未及完成裝設,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裝設竊聽設備欲竊聽他人之非公 開活動,侵害告訴人個人私生活安全法益,其行可議,兼衡 其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雙方業經多次調解仍未 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查扣案之竊聽設備1 組、行動電話1 具,雖因被告未及裝設 完畢而無竊錄之內容附著其上,然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得之SIM 卡1 張,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而係顏 志強所有等情,此業據證人顏志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亦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綦詳,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15 條之2 第4 項、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一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二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二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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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60號
被 告 翁偉勝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居臺北市○○區市○○道0段0號5樓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偉勝國華徵信社之經理,負責辦理抓姦案件。詎其於承 辦不知情之客戶「林小姐」委託抓姦時,竟基於侵入住宅及 意圖營利為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22日15時許 ,侵入黃瀅羽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之4 住所 內,裝設竊聽設備1 組,欲竊聽黃瀅羽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惟因未及裝設完成而未遂。
二、案經黃瀅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翁偉勝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揭時間,侵入告│
│ │中之供述。 │訴人黃瀅羽上址住所,安裝│
│ │ │竊聽設備,惟未及完成之事│
│ │ │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瀅羽於警│於106 年2 月22日15時許後│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至同日22時33分許間、同年│
│ │ │11月16日15時許,發現上址│
│ │ │住所臥室內有竊聽設備、行│




│ │ │動電話1 支之事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現場照片12張。 │ │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黃瀅羽係於本署107 年1 月23日偵查中始知悉被告 之身分,並當庭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及妨害秘密告訴,其侵 入住宅告訴自為合法,先予敘明。又按意圖營利供給場所、 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並處罰未遂犯,刑法 第315 條之2 第1 項、第4 項,同法第315 條之1 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所謂「他人」,意圖營利供給設備者以外之 人固屬之,倘係意圖營利提供設備,為委託人之計算,而代 委託人窺視者,亦足以合致本罪要件。蓋為委託人計算之徵 信人員,其眼、耳,猶如委託人之眼、耳,此由徵信業人員 侵入他人住宅、裝設針孔攝影機、發射器等設備之最終目的 ,仍係便利委託人獲悉受調查對象之非公開活動觀之,即彰 彰甚明。本罪之立法理由亦以「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 設備便利他人窺視、竊聽…者,其惡性尤為嚴重。爰提高該 等犯罪處罰之刑度,以為處罰。」益徵立法者有意因本罪構 成要件行為之高度獨立不法內涵,另設獨立罪名,其本質非 僅係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之罪之幫助犯而已,此觀本罪 之法定刑度尤高於刑法第315 條之1 就實際窺視行為人所設 定之法定刑度,亦可相互印證。倘機械式地認定必委託人自 己以藉徵信業者裝設之設備窺視隱私,始足構成刑法第315 條之2 之罪,顯有違刑法第315 條之2 第1 項為懲罰不肖業 者藉以營利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 2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翁偉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 同法第315 條之2 第4 項、第1 項之意圖營利為妨害秘密未 遂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項之 妨害秘密罪嫌乙節,惟被告為徵信業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2 第 4 項、第1 項之意圖營利為妨害秘密未遂罪嫌,報告意旨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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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