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7年度,32號
PCDM,107,審易緝,32,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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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銓(原名張顥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89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育銓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逸凱(原名林 元泉)」、綽號「小泉」之成年男子係從事詐欺取財之工作 ,竟於民國105 年10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 小泉」共同基於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小泉」約定, 由其依「小泉」之指示,持「小泉」交付之金融卡提領詐欺 所得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小泉」,並約定以新臺幣(下 同)5,000 元作為報酬。嗣「小泉」於105 年10月3 、4 日 ,以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劉炫耀聯絡,佯裝為其友人 詹一新,並向劉炫耀佯稱其投資一筆生意,沒錢給2 名股東 ,向劉炫耀借款匯給該2 名股東云云,致劉炫耀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接續於105 年10月3 日、4 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慈 文路之合作金庫,臨櫃匯款20萬元至王昱凱(起訴書誤載為 王旻凱)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王昱凱帳戶,王昱凱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院 以106 年簡字48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以106 年 簡上字1017號駁回上訴確定)、匯款30萬元至賴建誠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賴建誠帳戶,賴建誠因幫助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審理中),張育銓再依「小泉」指示,持「小泉」交付之 上開帳戶金融卡,騎乘不知情之李志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前往如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 金額」欄所示款項得手,並在○○市○○區○○路0 段00巷 00號將款項交付「小泉」,惟尚未領得報酬。嗣經警調閱張 育銓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炫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育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炫耀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證人李志文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劉炫耀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1 份、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2 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王昱凱帳戶提領明細各1 紙、監視器翻拍照 片4 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2 張、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106 年1 月12日國世文心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賴建誠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王昱 凱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小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小泉」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使告訴人前 後匯款2 次,被告再依「小泉」指示先後提領款項,均係基 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對同一告訴 人以同一施以詐術之方法詐得款項,並提領款項,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傷 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5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713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 4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5 年10月5 日上 午9 時26分許,持王昱凱帳戶之金融卡提款105 元云云,然 查告訴人匯款20萬元至王昱凱帳戶,業經被告於同年月3 、 4 日提款完畢,此經認定如前,是其於105 年10月5 日提領 之105 元即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無關,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依「小泉」指示提領及



上繳詐騙告訴人所得款項,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 自應予非難;惟參酌被告於本案僅係擔任提領、上繳詐騙所 得之工作,雖分擔部分行為,惟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本案 詐欺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 告訴人訛詐之人,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獲 得任何犯罪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考量其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參照),自陳入監前無業,家中無人須其扶養等語,另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 查被告於本案未領得報酬,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 在卷,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 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
├──┼─────┼───────┼─────┼─────┤
│1 │105 年10月│○○市○○區○│3萬元 │王昱凱帳戶│
│ │3 日下午4 │○路000 號華南│ │ │
│ │時7 分 │商業銀行新莊分│ │ │




│ │ │行 │ │ │
├──┼─────┼───────┼─────┼─────┤
│2 │105 年10月│同上 │3萬元 │王昱凱帳戶│
│ │3 日下午4 │ │ │ │
│ │時8 分 │ │ │ │
├──┼─────┼───────┼─────┼─────┤
│3 │105 年10月│同上 │3萬元 │王昱凱帳戶│
│ │3 日下午4 │ │ │ │
│ │時8 分 │ │ │ │
├──┼─────┼───────┼─────┼─────┤
│4 │105 年10月│同上 │1萬元 │王昱凱帳戶│
│ │3 日下午4 │ │ │ │
│ │時9 分 │ │ │ │
├──┼─────┼───────┼─────┼─────┤
│5 │105 年10月│同上 │3萬元 │王昱凱帳戶│
│ │4 日凌晨0 │ │ │ │
│ │時14分 │ │ │ │
├──┼─────┼───────┼─────┼─────┤
│6 │105 年10月│同上 │3萬元 │王昱凱帳戶│
│ │4 日凌晨0 │ │ │ │
│ │時15分 │ │ │ │
├──┼─────┼───────┼─────┼─────┤
│7 │105 年10月│同上 │3萬元 │王昱凱帳戶│
│ │4 日凌晨0 │ │ │ │
│ │時16分 │ │ │ │
├──┼─────┼───────┼─────┼─────┤
│8 │105 年10月│同上 │1萬元 │王昱凱帳戶│
│ │4 日凌晨0 │ │ │ │
│ │時17分 │ │ │ │
├──┼─────┼───────┼─────┼─────┤
│9 │105 年10月│不詳 │2萬元 │賴建誠帳戶│
│ │4日某時 │ │ │ │
├──┼─────┼───────┼─────┼─────┤
│10 │105 年10月│不詳 │2萬元 │賴建誠帳戶│
│ │4日某時 │ │ │ │
├──┼─────┼───────┼─────┼─────┤
│11 │105 年10月│不詳 │2萬元 │賴建誠帳戶│
│ │4日某時 │ │ │ │
├──┼─────┼───────┼─────┼─────┤
│12 │105 年10月│不詳 │2萬元 │賴建誠帳戶│




│ │4日某時 │ │ │ │
├──┼─────┼───────┼─────┼─────┤
│13 │105 年10月│不詳 │2萬元 │賴建誠帳戶│
│ │4日某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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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