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柏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0
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柏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捌佰伍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錢柏亨自民國106 年8 月11日起,受僱於址設○○市○○區 ○○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佳瑪門市(全家佳瑪店),擔任 店員,負責收銀臺結帳、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 其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錢柏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 6 年8 月12日凌晨5 時2 分許,在全家佳瑪店內,將其業 務上持有之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859 元取出, 置入自己口袋中,而予侵占入己。
(二)錢柏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 於106 年8 月13日凌晨0 時42分至同日凌晨5 時許,在全 家佳瑪店內,接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收銀機、收銀臺下零 錢櫃內現金共計2 萬元取出,置入自己口袋中,而予侵占 入己。嗣因全家佳瑪店副店長楊盛斌於106 年8 月13日上 午7 時許發覺現金短少,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為錢 柏亨所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盛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錢柏亨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楊盛斌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8 月 12日收銀機交接班表(POS 用)、8 月11日收銀機交接班表 (POS 用)列印資料各1 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 2 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 ,接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款項之行為,侵害法益相同,且 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 論以包括一罪。被告所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罔顧告訴人信任,侵占其所持有 收銀機及零錢櫃內之現金,所為實屬非是,並斟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其父親已經去世,家中目前無人須其扶養等語、另其 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參照 ),並考量其所獲犯罪所得尚非至鉅,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本案侵占之現金9,859 元及2 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 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 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