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693號
PCDM,107,審易,2693,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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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4269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瑞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捌陸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楊瑞明(一)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毒聲字第11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99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 度毒偵字第5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三)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易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 月確定。(四)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審簡字第7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五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1 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至(五)之罪刑, 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8 月確定。(六)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度審易字第4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七) 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5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八)又於同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4 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六)至(八)之罪刑,嗣經本院 以104 年度聲字第4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並與(三)至(五)之應執行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於10 6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6 年 11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 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 年5 月20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弄0 號6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2日17時31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486公克),經警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 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瑞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時坦承 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及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 包(驗餘淨重0.14 86公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 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6 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 及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共4 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曾經送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 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 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 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四、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 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 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 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 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 卷第5 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合計驗餘淨重0.1486公克), 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則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 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剛廷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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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