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3
7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文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賠償告訴人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事 實
一、陳文貴為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保全公司) 派駐於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微風社區之總幹 事,負責上開社區之款項代收、代付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6 年1 月9 日到9 月間,向住戶收受之管理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152,933 元,卻未將之存入上開社區之 帳戶內;其應給付大鵝運動公司自106 年6 月1 日至9 月30 日之服務費共計40,025元,卻未給付;其應給付全紘企業社 105 年8 月之消防機電保養費用40,200元,卻未給付;其應 給付錦龍清潔行105 年8 月、12月、106 年2 、3 、4 月共 217,500 元之清潔服務費用,惟僅匯款其中之79,000元予錦 龍清潔行,剩餘之138,500 元則未給付,以上開方式侵占上 開公款入己( 共計371,658 元) 。
二、案經萬安保全公司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志亮於偵查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 微風社區收款憑單、106 年6 至同年10月份財務報表、請款 單代現金支出傳票、全紘企業社107 年2 月9 日全消字第 0107029001號函、錦隆清潔工程行107 年3 月8 日錦字號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 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又刑法 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 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 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持續進行,
給予單純一罪之評價。被告擔任社區總幹事,於106 年1 月 9 日至9 月間,接續將事實欄所載費用侵占入己,係利用同 一機會,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侵害法益無二,於法 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社區總幹事,非無謀生能力,本應謹慎自制 ,發揮所長,竟貪圖非份之財,利用業務上收取費用之機會 ,將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金額非微,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 ,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資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復念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學 歷,並有相當工作經歷,日後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 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且被告犯後坦承錯 誤,非無悔意,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將分期攤還,彌補 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並斟酌其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 (即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檢調字第396 號調解筆 錄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 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㈣被告本件業務侵占所得款項共計371,658 元,雖未扣案,惟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是本 院認被告與告訴人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 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段前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即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7 年檢調字第396 號調解 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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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文貴應給付告訴人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
│ │臺幣(下同)371,658 元,第1 期於民國107 年7 月12│
│ │日給付181,658 元,第2 期至第19期,自107 年8 月15│
│ │日起,按月15日給付1 萬元,若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
│ │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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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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