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088號
PCDM,107,審易,2088,201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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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政倫
      鄭丁賢
      王郁凱
      蔡清峰
      林峯正
選任辯護人 林裕智律師
被   告 呂鎧業
      張俊彥
      劉奇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張仁政與告訴人羅丹玫之兄羅浤丞(原名 羅秉華)及羅曜輝有民事賠償費用糾紛,並經屢次索討無門 ,被告廖政倫因與張仁政交情友好,為替友人出氣,遂與被 告鄭丁賢王郁凱蔡清峰林峯正(上開5人涉嫌於106年 10月16日恐嚇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呂鎧業張俊彥劉奇璟等人共同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1時41分許,前往羅 丹玫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由被告廖政倫 準備鋁棒、油漆、冥紙等物品,並分配由被告鄭丁賢、呂鎧 業、張俊彥劉奇璟等4人分持鋁棒砸毀告訴人所有,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6626-VM號自用小客車之玻 璃等處,另分配由被告王郁凱蔡清峰2人持油漆潑灑於上 開自用小客車,及分配由被告林峯正將冥紙灑散於該處,致 上開車輛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廖政倫等8人所為,涉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等人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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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