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692號
PCDM,107,審易,1692,2018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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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勻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1
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勻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張勻庭前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荃勵通 信有限公司(即傑昇通信行雙十店)擔任店長,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接續於民國106 年6 月間某 日至同年7 月26日間,將其職務上所持有款項共新臺幣(下 同)62,383元(含零用金8,000 元、帳上未存現金54,383元 ,起訴書誤載為55,183元)及手機29支(價值共312,169元 )侵占入己。嗣因張勻庭遺失店內款項,經該行負責人施麗 娟盤點商品及款項,發現商品及款項短少,經質問張勻庭張勻庭始坦承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傑昇通信行雙十店負責人施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雙十店手機短缺 明細、被告賠款明細、簽立用以賠款之本票影本2 張附卷可 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所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間,乃係本於同一侵占之犯意,於密



接時間、地點實施上開侵占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 案業務上侵占之犯行,行為可訾,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事 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被告與被害人於10 7 年10月25日達成之和解書在卷可稽,復念被告正值青壯, 仍有可為,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且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依和解內容履行,併依同條第2 項第 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亦即雙方成 立之和解內容,和解書內容記載被告於107 年10月25日前, 24個月內還款完畢顯屬誤載,業經本院向見證人張庭維查證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按)。倘被告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即如期賠償被害人),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本件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所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有和解書在 卷足憑,本院認被告如確實按期履行賠償,實可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佔罪、業務侵佔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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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履行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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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付被害人56萬5,836 元,給付方式如下:│
│107 年11月起每月25日給付至少2 萬元,於109 年│
│10月25日前全部清償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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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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