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2
28、1229、12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文華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工地帽壹頂、電線及修車零件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無線電車裝台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七星牌香菸叁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12時50分,在林淑美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 號旁鐵皮屋辦公室,先持鐵塊破壞林淑美 上址辦公室之玻璃窗後,進入辦公室內竊取三星牌行動電 話1 支、工地帽1 頂、電線及修車零件1 批(總價值新臺 幣(下同)2 萬元)而得手。
㈡又於106 年10月21日5 時22分,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鍵達貨運行前,見王熠樑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 用大貨車車門未鎖,遂徒手竊取放置在前開自用小貨車內 之車用無線電車裝台1 台(總價值16000 元)而得手。 ㈢再於106 年12月6 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0 號之玲陵檳榔攤內,趁蘇伯航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放置在櫃臺內之現金500 元及七星牌香菸3 包(價值 875 元)而得手。
二、案經林淑美、王熠樑、蘇伯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且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美於警 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照片9 幀、監視器擷取畫面
18張在卷可證;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熠樑 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存現場照片12幀、監視器擷取 畫面14張可佐;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伯航 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21張,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2 次所 為,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2 罪)。起訴書 認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加重竊盜罪,顯係誤繕,應予更正。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1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⑵復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4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⑶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12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3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⑸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43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⑹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易字第15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1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⑴至⑹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61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並於105 年5 月 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3 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 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亦有未洽。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先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 ,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 益徵其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其犯後尚 知供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高低有別、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 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工地帽1 頂、電線 及修車零件1 批、車用無線電車裝台1 台、500 元及七星牌 香菸3 包,均未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