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和
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
字第26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政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路面正常 無缺陷且視距良好」應更正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 」;第9行「吳政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後應補充「且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末行「裂傷及疑似肺挫傷等傷害 。」後應補充「吳政和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願接 受裁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㈢、⑶「本署勘驗 筆錄1份」後補充「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政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梁偉文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江玉國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葉宏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青文於警詢中之 證述」、「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吳政和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鄧惠 嫻死亡及告訴人梁偉文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 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肇事行為同時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留 在現場等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汐止分隊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 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此 有道路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字卷第45頁 )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小貨車為業, 較諸一般車輛駕駛人而言,應負有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於前方車輛因塞車 回堵而減速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鄧惠嫺、告訴人梁偉文分別受有死亡及傷 害之嚴重結果,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其過失行為 使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原因(見偵字卷第41至 44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 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見本院卷第13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第1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相字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目前無業、 須扶養76、75歲之父母親及二名各就讀國三、高一之小孩、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626號
被 告 吳政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網絃60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和係受僱於慶豐金紙行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吳政和於民國106年7月17日10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道○號往北方向行駛至 33公里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正常無缺陷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江玉 國(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沿同向行駛於吳政和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前方,因該路 段車輛回堵而減速,吳政和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避 不及致吳政和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頭碰撞江玉國 上揭自用小貨車右側車尾,江玉國之自用小貨車因而往左偏 轉;適葉宏偉(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同向中外車道行駛至上開路段,遭江 玉國上揭往左偏轉之自用小貨車碰撞後,亦往左偏轉;適陳 青文(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搭載梁偉文及鄧惠嫻,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上開路段, 見狀閃閉不及,致葉宏偉前揭營業半聯結車車頭撞擊陳青文 前揭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後,該營業小客車再碰撞中央分隔 島,致鄧惠嫻受有全身多處擦挫瘀並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 頸椎斷裂等傷害而致中樞神經性休克當場死亡;梁偉文受有 頭部創傷及腦內出血、左耳3 公分撕裂傷、左頭皮5 公分撕 裂傷及疑似肺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梁偉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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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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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吳政和於警詢中│被告自承於犯罪事實所示時、│
│ │及辯護人鄭崇文律師│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
│ │於偵查中之供述。 │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國│
│ │ │道一號往北方向行駛,未注意│
│ │ │車前狀況,於事故發生時見前│
│ │ │方車輛煞車後緊急煞車仍因煞│
│ │ │車距離不夠而追撞前方自小貨│
│ │ │車之事實。 │
├──┼─────────┼─────────────┤
│ 二 │證人江玉國、葉宏偉│用以佐證事故發生係因被告之│
│ │、陳青文於偵查中之│追撞行為所生,被告之未注意│
│ │證述。 │車前狀況行為與結果之發生具│
│ │ │有因果關係。 │
├──┼─────────┼─────────────┤
│ 三 │⑴內政部警政署國道│用以佐證事故之發生係因被違│
│ │ 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反注意義務未注意車前狀況,│
│ │ 察隊交通隊之交通│且與告訴人梁偉文之受傷、被│
│ │ 事故現場圖及草圖│害人鄧惠嫻之死亡結果間有因│
│ │ 、交通事故調查報│果關係之事實。 │
│ │ 告表(一)及(二)、│ │
│ │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
│ │ 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 件通知單、蒐證相│ │
│ │ 片18張、監視錄影│ │
│ │ 畫面光碟1片及翻 │ │
│ │ 拍照片11張。 │ │
│ │⑵新北市政府車輛 │ │
│ │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
│ │ 會新北車鑑字第 │ │
│ │ 0000 000號鑑定意│ │
│ │ 見書。 │ │
│ │⑶本署勘驗筆錄1 份│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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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⑴本署相驗筆錄、相│佐證告訴人梁偉文受有如犯罪│
│ │ 驗屍體證明書、檢│事實所示之傷害及被害人因事│
│ │ 驗報告、相驗相片│故致全身多處擦挫瘀傷併肋骨│
│ │ 8張。 │骨折、頭部外傷頸椎斷裂最終│
│ │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
│ │ 證明書1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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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吳政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等罪嫌。又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梁偉文受傷及被害人鄧惠嫻死亡,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業務過失致死 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