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7年度,169號
PCDM,107,審交訴,169,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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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振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09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振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温振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92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1 月14日 9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 市板橋區龍興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龍興街12號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鍾春香 所騎乘之自行車,致鍾春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11胸椎閉 鎖性骨折及臀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鍾春 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温振龍見狀,雖 有下車攙扶鍾春香至一旁,然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顧 鍾春香是否有受傷,未協助救護、報警,亦未留下任何聯絡 資訊逕行上車離去。
三、案經鍾春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温振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春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亞東紀念醫院107 年1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 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 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 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 ,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 本件交通事故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去,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就過失傷 害部分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 附近商店林立,人車來往頻繁,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 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告訴人所受傷 勢尚非嚴重,因認被告本件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 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肇事地點 是否易獲他人救助等情形以觀,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 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非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惟參酌上述之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 59 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 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 人而逕行逃逸,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 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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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