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清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31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清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1行有關「許清春」之記載應補 充為「許清春未曾考領合適駕駛執照,猶」,另補充記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為證據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許清春未曾考領合適駕駛 執照乙事,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其 無合適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小貨車運送貨物為其業務,對於行車安 全本負有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復未領有合適之駕駛執照, 竟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因 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駕車撞擊屬直行車輛之 告訴人游銘男,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 原之處,復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反採消極逃避之心 態處理,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 度尚非至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 、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 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197號
被 告 許清春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春為小貨車司機,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10月 19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 臺北縣林口鄉(已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1段由五股 往林口方向,行經該路94號對向時,欲左轉進入該路94號, 本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游銘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粉寮路1段對向直行至此,閃避不 及,而撞及許清春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致游銘男人車倒地 ,游銘男因而受有右股骨頭骨折併髖關節脫臼、右膝壓碎傷 、多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銘男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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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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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許清春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駕駛上開自用小│
│ │查中之自白。 │貨車,於上開時地左轉,│
│ │ │與告訴人游銘男所騎乘機│
│ │ │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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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游銘男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 │
│ │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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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
│ │書。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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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一)、(二)、現│ │
│ │場及車損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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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安 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