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319號
PCDM,107,審交簡,319,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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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旭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16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
理案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603 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旭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 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李旭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李旭民以修車為業,平日工作除修理車輛外,並以駕駛送修 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 8 月12日上午9 時13分許,駕駛客戶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往山佳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132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 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市 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 車輛,遂撞擊其後方正停等於中華路132 號前、由何宗蓉所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致何宗蓉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第八肋骨骨折、左肘及腿擦挫傷等傷害。嗣 經員警到場處理,李旭民並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 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 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宗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告訴人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現場及車 損照片18張附卷可稽。且按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 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汽車倒 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5 款、 第110 條第2 款規定甚明,且為一般駕駛人所應具備之交通 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有駕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 紙在卷可查,其對於上開規定自 應知悉並遵守之,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倒車致生本 案事故,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堪可認定。且告訴人因本 案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故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屬 明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被告以修理車輛為業,平日工作除修理車輛外,並以駕駛送 修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上開時、 地駕駛客戶之車輛送還客戶時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 普通傷害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告訴人以駕駛車輛為 其附隨業務,而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故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前,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足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 有如前所述之傷勢,兼衡其本案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並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依約賠償,此經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 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 0 條,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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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