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居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居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之證據名稱 所載「被告楊仁豪」應更正為「被告王居正」,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王居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居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依 號誌行駛,即闖紅燈穿越路口,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 告訴人陳智耀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表達賠償意願,惟經本院安 排調解而告訴人未到庭,迄未能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事 件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兼衡告訴人未 依規定為兩段式左轉亦有過失、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生活狀況、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819號
被 告 王居正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之
1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居正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18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往板橋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 段與員山路路口,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號誌指示行駛,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即闖紅燈 穿越路口,適陳智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山路3 段欲左轉員山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 及而發生碰撞,致陳智耀受有右側小腿、手肘開放性傷口、 下背部和骨盆開放性傷、挫傷、頭部外傷併四肢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陳智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楊仁豪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 │中之自白 │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
│ │ │事實。 │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智耀於警│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闖越│
│ │詢時之指訴 │紅燈致發生碰撞,並受有傷│
│ │ │害之事實。 │
│ │ │ │
├──┼───────────┼────────────┤
│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實。 │
│ │、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 │
│ │、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
│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
├──┼───────────┼────────────┤
│ 四 │板橋中興醫院及衛生福利│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 │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前揭傷害之事實。 │
│ │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品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