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芸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芸妮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芸妮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16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 車停放於路邊,從駕駛座開啟車門正欲下車之際,本應注意 車旁之行人或其他往來之車輛,並讓其人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 情事,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同車道左後方由蔡沂庭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子周○漢(102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同方向行駛至沈芸妮駕駛之 上開車輛車旁,突遭沈芸妮開啟之車門擦撞到右側後照鏡及 右手臂,致蔡沂庭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肘、右上臂及右膝 擦挫傷之傷害,另其子周○漢受有左踝挫傷之傷害。沈芸妮 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 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蔡沂庭、周○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沂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 予採信。且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 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 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開啟車門時, 未注意讓車旁往來車輛先行,貿然開啟車門,顯有過失,告 訴人蔡沂庭見狀避煞不及以致肇事,致告訴人2人因被告之 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行天宮醫療志 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此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係一行 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 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9頁),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