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88號
PCDM,107,審交易,88,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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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進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
6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曾進能於民國 106年11月10日20 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永豐公園飲酒後,先步行返 回其位在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125巷11號3樓之住處休息,復 於翌(11)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之大同公園訪友。嗣於106年11月11日7 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立行路2段123巷與車路頭街口 ,為警欄檢,並於同日8時8分許,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後,業於 107年5月2日死亡, 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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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