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清武於民國107 年4 月28日7 時3 分 許,騎乘腳踏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中正路與得和路交岔口往左轉之際,明知行經交岔路口 轉彎時,應注意左右來車動態,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適有告訴人簡聰 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 北方向駛至,因煞車不及,與被告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合併橈骨頭骨折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7 年11月20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 人並於107 年11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