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1184號
PCDM,107,審交易,1184,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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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添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添誠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送資源回收物 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3月18日下午2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自新北市新莊區( 以下同市區)中正路508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 路508巷與中正路交岔口之際,本應注意支線道應讓幹線道 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於 注意適有薛振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中正路 往桃園方向,亦直行至該路口,未讓薛振雄先行,而貿然駛 出該路口,致使兩車發生擦撞,薛振雄因此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第4、5、6、7肋骨骨折、左遠端鎖骨骨折、左髖關節置 換術後併鬆弛等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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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