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7年度,702號
PCDM,107,單聲沒,702,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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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立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毒偵字
第592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372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捌捌公克)及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毀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5929 號被告楊立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涉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為警查獲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 包,係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聲請書誤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0條後段」並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應分別更正、補充)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 刑法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 比較。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 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後,因認其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4 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押 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淨重0.878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9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足憑(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5929號偵 查卷第106 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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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