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籣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7989號、第3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籣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補充記載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 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後補充 記載「於同日17時3分許(見偵字第20921號卷第9頁)」。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行「於107年5月12日17時23分許」後 補充記載為「前某時」;同欄倒數第3 行「依該詐騙集團成 員指示」後補充記載「於同日17時23分許(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1 次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 詐得告訴人梁筑庭、侯俊旭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 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犯 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伊沒有拿到新臺幣5 萬元借款等語(見偵字 第20921 號卷第6 頁反面及第7 頁),而遍查全卷亦未見其 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 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989號
107年度偵字第31252號
被 告 陳蘭馨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蘭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5月 初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某統一超商內,以店到店之方式, 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華江郵局所申設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予某詐騙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胡○偉」之 成年男子使用,復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密碼。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後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FACEBOOK社 群網站(臉書)上,刊登不實之販售Wanna One演唱會門票 訊息,㈠梁筑庭於107年5月12日15時35分許,在臉書上瀏覽 該則不實訊息,遂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 臺幣(下同)2萬8000元至上揭中華郵政帳戶購買演唱會門 票,㈡侯俊旭於107年5月12日17時23分許,在臉書上瀏覽該 則不實訊息,遂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萬 2000元至上揭中華郵政帳戶購買演唱會門票,旋遭該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梁筑庭、侯俊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蘭馨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梁筑庭、侯俊旭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陳蘭馨之上開中華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 。
㈣告訴人梁筑庭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各1份。
㈤告訴人侯俊旭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 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 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因而幫助多人受騙, 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