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7年度,85號
PCDM,107,侵訴,85,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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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浩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542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為代號3429-A107191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工作上之主管。乙○○於民國107 年3 月21日晚 間某時邀約甲○共進晚餐,兩人於餐後又至酒吧飲酒。其後 於107 年3 月22日1 時許,兩人一同搭乘計程車至甲○位於 新北市中和區住處附近,乙○○與甲○自計程車下車後步行 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安街、安平路口時,乙○○見四下無人, 竟萌生歹念,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違反甲○之 意願,以雙手環抱甲○並強行親吻,經甲○極力掙脫、大叫 並將乙○○推開後,乙○○仍繼續以雙手環抱並強行親吻甲 ○,甲○遂與乙○○發生拉扯,乙○○即以此強暴方式對甲 ○為猥褻行為得逞,嗣甲○友人王子源接獲甲○以手機求救 到場,乙○○始作罷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63頁、本院卷第55、6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19-21 、53、54頁),核與證人王 子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28、69-71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與被告、王子源



友人間LINE對話擷圖各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偵卷第 25頁、彌封偵卷第11-23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 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 。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 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行為而言。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 ,有同法第2 條第1 、2 款所列之情形,以乘被害人不及 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 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乃以 其他人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非 僅短暫之干擾,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 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而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 ,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 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 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本案被告於夜間四下無人之際, 陸續對甲○為環抱、親吻之動作,因甲○友人王子源接獲 甲○以手機求救到場始作罷離去,確有刻意隱密不欲人知 之情愫存在,所為是挑起性慾之猥褻動作,顯非僅屬同事 朋友間關懷之舉。再者,甲○曾極力掙脫、大叫並將被告 推開,被告仍繼續以雙手環抱並強行親吻甲○,可知被告 對於甲○所為之上開猥褻行為,確屬強暴、違反甲○之意 願而為之。又被告接續對於甲○為環抱、親吻行為,期間 甲○又曾有明確拒絕之表示以及推拒,是就被告整體舉動 觀察,應認為已然妨害甲○之性自主意思形成及決定自由 ,且確實有滿足其自身性慾之主觀犯意存在,客觀上被告 環抱、親吻甲女之舉動,亦足以誘引、滿足、發洩人之性 慾,而使甲○感到嫌惡或恐懼,自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 項所定情形有間,而該當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 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 罪。又被告前揭違反甲○意願,先後以雙手環抱甲○並強 行親吻,均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甲○之性自主權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 猥褻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然其於酒後為滿足一時之 性慾,而為本案強制猥褻之犯行,對甲○身心已產生相當 程度之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有以訊息尋求甲○諒解,並已自原任職公司離職 ,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 與告訴人間關係、自述為大學畢業現從事金融業、月收入 、未婚、甲○表示無意進行調解也沒有意見,請求依法處 理(本院卷第49、64、69頁、彌封偵卷第2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行,並自原 任職公司離職,堪認已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參酌上述甲○對 於本案之意見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75頁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另為期能使被告深切反省、建立正確法治觀念 ,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斟酌被告月收入 、家庭狀況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倘被告 未依檢察官指示,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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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