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瑋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30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5年9月16日凌晨4時許,其 與友人丙○○、蔡沂庭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地址詳 卷)之甲住處內飲酒,於蔡沂庭同日凌晨5時許先行離開以 後,甲因不勝酒力而意識不清,乙○○明知甲因酒醉而陷 於意識不清、全身無力,處於相類精神障礙不能、不知抗拒 之情形,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利用甲不能、不知抗拒 之際,於同日凌晨5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間某時,在 上址甲房間內,撫摸甲之下體,以此方式對甲為乘機猥 褻行為1次得逞。嗣因甲於同日晚間6時許酒醒後發現自己 之胸罩背扣被打開、內褲及短褲均遭人褪下,且房間內地上 遺留有男性四角內褲1件(下稱四角褲),而察覺有異報警 ,經採集案發當時甲所穿之內褲褲底及前開四角褲上之DNA 送請鑑驗,驗出之男性DNA-STR均與乙○○之DNA-STR型別相 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 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
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案被告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 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 被害人甲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甲之姓名 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公訴人、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 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9月16日凌晨4時許,與友人丙○○ 、蔡沂庭一同至甲住處飲酒,同日凌晨5時許蔡沂庭離開後 ,甲即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伊於甲酒醉後嘔吐時有攙扶甲 ○至廁所,嗣並將甲抱至房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 機猥褻之犯行,辯稱:伊與丙○○攙扶甲至廁所內的馬桶 嘔吐時,甲之嘔吐物沾到伊褲子內側,因而把外褲及四角 褲均脫下來清洗,洗完後決定這件四角褲不要了,遂將該四 角褲留在甲家的廁所內。後因甲醉倒在客廳沙發上,伊便 以公主抱的方式,將甲抱至房間休息,可能因此有碰到甲 的腳和頭,但並沒有撫摸甲之下體,且同日上午近10時許 伊與丙○○一起離開甲住處時,甲衣著都是整齊的,而離 開時丙○○亦將甲住處大門的鐵門關上,伊返家後發現手 機遺留在甲住處,遂於同日上午10時許返回甲住處欲取回 手機,因該址大門鎖上且按門鈴後無人回應而作罷云云。辯 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日因甲酒醉且有嘔吐之情形 ,故被告有攙扶、抱甲之動作而碰觸到甲身體,而甲當
時穿著短褲,則本件極有可能係因被告觸碰到甲大腿內側 或其他身體部位,嗣甲又觸碰到該部位,因而將被告DNA輾 轉移至甲內褲上,產生「移轉DNA」之情況,故於甲內褲 褲底採集到被告之DNA,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何況並不清楚甲之內褲係在家中脫掉後才帶去醫院、或 是到達醫院後始當場脫掉,亦有可能是甲將自己之內褲脫 下後,與扣案之四角褲放置於同處,始產生移轉DNA及證物 遭污染之情況云云,並提出2106年第173期07月號之科學人 雜誌內標題為「DNA證據牽連無辜?」之文獻、標題為「是 湊巧還是機率」之文獻節本各1份為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9月16日凌晨4時許,與證人丙○○、蔡沂庭一 同至甲住處飲酒,蔡沂庭於同日凌晨5時許先行離開後,甲 ○即因酒醉意識不清、全身無力,而當時甲身穿短褲,衣 著完整,嗣甲至廁所嘔吐後醉倒在客廳沙發上,被告見狀 即以公主抱方式將甲移動至房間床上,並於同日上午9時32 分許與證人丙○○一同離開甲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 被告獨自前往甲住處,並於日上午10時55分許離開,而扣 案遺留於甲房間地板上之四角褲1件確為其所有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56、57頁、第26 0至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至20頁、第72至76頁,本院卷第18 1至194頁)、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6至9頁、第53至56頁、第206至214頁,本院卷第 237至240頁、第245至246頁)、證人蔡沂庭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230至23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甲住處附近 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新北地檢署106年9月14 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6頁、第28至30頁 、第144至145頁)。而扣案之四角褲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以直接萃取DNA方式進行檢測,檢 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扣案之甲內褲,經送請刑警局檢驗,該局檢視甲內褲發 現褲底有2層布料,於內褲褲底內層有明顯含血跡斑駁處採 集檢體後,以直接萃取DNA方式進行檢測,人類DNA及男性Y 染色體DNA定量結果,為男女DNA混合,女性DNA含量比例偏 高,未進行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 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男性DNA,主 要型別與被告DNA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被告,次要型別與 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同具同父系血緣關係 之人,而主要型別與次要型別之差異僅在採集到之DNA含量 多寡,主要型別係指DNA含量較多,次要型別係指DNA含量較
少等情,有刑警局105年11月28日刑生字第1050089196號鑑 定書(下稱刑警局鑑定書)、刑警局107年9月21日刑生字第 1070091512號函(下稱刑警局107年9月21日函文)、新北地 檢署106年11月10日之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見偵卷第106至1 11頁、第220頁,本院卷第203至205頁)、扣案之四角褲、甲 ○內褲照片各2張(見偵卷第112頁、第113頁)在卷可考,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稱:伊當日酒醉後, 被告及丙○○協助伊進入房間內休息,當時伊衣著還是完整 的且穿著短褲,後來伊睡到同日晚間6時許,醒來時家中只 有伊一個人,伊躺在房間床上呈現趴姿,內衣雖然穿在身上 但背扣被解開,短褲及內褲皆被脫至大腿處等語(見偵卷第 15至17頁、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188至190頁),核與證人 張珮琳於偵訊時證稱:甲起床時發現1件內褲,且甲表示 醒來時牛仔褲沒有穿好,只穿一半等語(見偵卷第141頁、 第163頁)、及證人蔡沂庭於偵訊時證稱:我記得案發3、4 個星期之後,甲有告訴我她起床的時候衣著不整等語(見 偵卷第232頁)相符,是案發當日凌晨5時許蔡沂庭離開後至 同日晚間6時許甲酒醒前,甲確有遭人將其所穿之內衣背 扣打開、短褲及內褲褪至大腿處等情,亦堪認定。 ㈢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醒來時房間地上 有四角褲1件及衛生紙1團,同日晚上11時許伊至醫院驗傷採 證時,即將案發當日身穿之內褲及上開四角褲都交給醫院處 理,且伊脫下身上內褲時並沒有觸碰內褲內面之底層等語( 見偵卷第15、18頁、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188、189、193 頁),核與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下稱亞東醫院)函覆:甲並未另外攜帶檢體至醫院,甲 ○之內褲係甲直接從身上脫下而得到,醫院將該證物置於 採證袋中交由承辦員警送請檢驗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之 亞東醫院107年6月15日亞社工字第1070615008號函),及承 辦員警職務報告所示:甲內褲係由甲前往亞東醫院驗傷採 證時提供與醫院,該證物由亞東醫院採證醫師包裝入驗傷採 證盒,該採證盒由亞東醫院送至板橋分局過程中均未拆封, 嗣由承辦員警拆封清點盒內證物後,再轉送刑警局鑑定等情 (見本院卷第87頁之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洪秉 揚出具之107年4月26日職務報告)均相符合,堪認甲係到 醫院時始將身上之內褲脫下提供與醫院,由醫院將該內褲置 於採證盒內交與員警處理,採證過程中未見有何甲先將內 褲脫下而與扣案之四角褲放置於同處,以致於證物遭到污染 之情形。
㈣案發當日甲酒醉時,其內褲並未裸露、顯現在外,且下半 身除穿著內褲外,尚穿有1件短褲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第57頁),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 5頁)。而觀諸上開刑警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第4點所載:甲 ○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經直接萃取DNA檢測結果為 男女DNA混合,男性染色體NDA-STR型別檢測未檢出足資比對 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等情(見偵卷第66頁),可知在 甲之陰部確有檢測出男性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嗣經本 院函詢該局DNA有無經由碰觸移轉之可能時,經該局函覆以 :經查本案實驗室紀錄,被害人外陰部棒亦含微量男性Y染 色體DNA,檢出DNA-STR型別8組與被告乙○○相符,因組數 少於本局訂定足資鑑別之參考組數,以「未檢出足資比對之 男性Y染色體DNA -STR型別」表示乙節(見本院卷第204頁之 刑警局107年9月21日函文),足見甲之外陰部亦留有被告 之DNA。而衡諸常情,女性在穿著內褲之情形下,其陰部並 不會直接接觸到其他物品,更不可能遭他人任意碰觸,且內 褲之內面底層係緊貼著女性下體,並未隨意展露於外,應屬 他人不會隨意、無意間觸碰之位置,他人倘非刻意碰觸,要 無可能在女性之外陰部及內褲內面底層上均留下自己之DNA 。而本件甲於案發當日開始飲酒至酒醉時衣著均屬完整, 且下半身由內而外依序穿著內褲與短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綜合上情以觀,甲之外陰部及內褲內面底層,皆採得 被告之DNA,顯係被告乘甲酒醉而不能、不知反抗之際,撫 摸甲之下體時所遺留無疑,被告確有乘機猥褻之行為,堪 以認定。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辯護人提出之上開文獻節本,觀其內容係泛泛介紹「觸碰DN A」之概念,並未具體說明於何種情境下會產生如該等文獻 節本所稱之情況,亦乏相關鑑驗過程、數據資料可資參酌, 經本院函詢刑警局本件有無「觸碰DNA」之可能,及鑑驗實 務上是否曾發現如上開文獻節本所述之情形,該局函覆以: 鑑驗實務上無法研判證物DNA之遺留方式,至本件是否有「 觸碰DNA」之可能,乃屬假設性問題,無法研判等節,有刑 警局107年10月12日刑生字第1078000739號函1份存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是尚難以上開文獻之內容,遽認 本案甲之內褲所採得之被告DNA,係因「觸碰DNA」產生, 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就被告為何將四角褲遺留於甲房間內乙節:
⑴被告於105年9月22日警詢時僅陳稱案發當日與證人丙○○離 開甲住處時,將手機和外套遺留於甲住處,並未提及有將 當日所穿著之四角褲留在該處(見偵卷第10至13頁);於10 5年11月3日偵訊時陳稱:伊於案發當日晚間6、7時許,與友 人張珮琳至甲住處,甲表示酒醒後衣著不整,有被掀起來
的感覺,且地板上有四角褲1件,伊詢問甲該四角褲會不會 是家人的等語(見偵卷第48頁),此情節核與甲偵訊時證 稱:其曾提示四角褲與被告看,被告當時並未表示為自己所 遺留等語(見偵卷第74頁)相符。而被告於106年2月2日偵 訊時陳稱:沒有將四角褲留在甲家中等語(見偵卷第81頁 ),經檢察官提示四角褲照片而再度訊問是否屬被告所有時 ,被告仍堅稱:不是等語(見偵卷第81頁),嗣經檢察官告 知上開刑警局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即扣案之四角褲留有被告 之DNA),始改稱:伊當天酒醉了故不曉得四角褲是否為伊 所有,伊也不知道案發當日在甲家有無脫掉自己的四角褲 等語(見偵卷第81頁),經檢察官再次確認,乃又改稱:甲 ○酒醉時嘔吐在伊褲子上,伊遂在甲家廁所清洗褲子,而 把褲子丟在廁所裡面,伊不是丟在房間等語(見偵卷第81頁 );於106年10月16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為何甲內褲有 伊DNA,亦稱:甲酒醉時嘔吐在伊大腿附近的位置,伊當時 身穿短褲,遂在甲家廁所清洗短褲及四角褲,洗完以後只 穿上短褲,四角褲原本要帶回家但忘了拿等語(見偵卷第 155頁);於本院107年4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現場遺留 之四角褲是伊當時被甲嘔吐物沾到,在廁所脫下來清洗後 就來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107年11月7日審 理時被告又稱:離開甲家時伊並沒有穿內褲,因為伊將內 褲脫下來在甲家廁所清洗內褲後,又打算不要了,且這種 內褲市場上很常見,伊家裡也有很多件,伊一開始之所以沒 有承認內褲是自己的,是因為伊內褲放在廁所,不是放在甲 ○的房間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可見被告對於 四角褲是否為其所有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則被告所辯是否 屬實,已有可疑。
⑵衡諸常情,於他人家中將自己之四角褲脫掉清洗後,又將該 四角褲遺留於該處,此情節顯屬特殊之生活經驗,一般人若 曾經歷過此非比尋常之情境,應足以產生較為深刻之印象。 本件被告係於案發當日上午9時32分許離開甲住處前,將當 日所穿之四角褲脫下,並於同日晚間6、7時許再度前往甲 住處,在該址看到上午遺留之四角褲,2次相隔僅約9、10小 時,衡情應無不能辨認之理,然被告於同日晚間6、7時許甲 ○詢問時,竟反問甲該四角褲是否為甲家人所有,其反應 實與常情相違,益徵被告於106年2月2日偵訊後改稱:遺留 之四角褲為伊所有,係因沾染甲嘔吐物而將四角褲脫下清 洗後遺留於廁所內云云,係因知悉四角褲之DNA採證結果後 ,始翻異前詞,其此部分辯解,委無足採。
⒊證人丙○○針對甲嘔吐時有無吐到被告乙節,於警詢時全 然未提此情(見偵卷第6至9頁);於105年11月7日偵訊時陳 稱:甲酒醉後,其與被告將甲架到廁所讓她在馬桶上吐, 甲嘔吐物全部都吐在馬桶裡,沒有吐在其與被告身上,其
不知道被告有無至甲廁所洗褲子,但記得被告並沒有被吐 到,為何會去洗褲子,其不清楚被告在甲家時有無脫褲子 與內褲,其並沒有看到被告有褲子潮濕之情況等語(見偵卷 第208至210頁);嗣於同日偵訊經檢察官再度訊問時改稱: 甲在嘔吐時,有稍微噴到被告,但沒有將被告整身弄濕等 語(見偵卷第210頁);於檢察官106年12月11日偵訊時亦陳 稱:甲當時只有嘔吐1次,且只有稍微噴到被告,其在甲 家時,並沒有見到被告去洗褲子等語(見偵卷第227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酒醉後曾嘔吐到被告褲子跨下一 大片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42頁、第245頁) 。觀諸上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時全然未提及被告有被 甲嘔吐物沾到乙事,於105年11月7日偵訊時並明確表示「甲 ○並未吐在被告身上」,然於105年12月11日改稱「只有稍 微噴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稱「被告的褲子跨下被吐到 一大片」,足見證人丙○○前後證述迥然有異。一般而言, 證人接受訊問時越接近事發時間點,對於案情之記憶理當越 為清楚、證述更為精確,而比對上開證人丙○○於警詢、偵 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就被告有無被嘔吐物噴到乙 節,在距案發時間已逾2年2月之本院審理時,能作距案發時 間僅2個月之偵查時更為清晰、精準之描述,實與常理相悖 而甚有可疑之處。衡諸證人丙○○自陳與被告為國小同學( 見偵卷第56頁),自斯時認識至今,仍有相約外出用餐、飲 酒之情形,顯見交情匪淺,若認其因念及過往情誼而欲迴護 被告,擔憂原證述對被告不利因而翻異前詞,尚非無據,是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是否可採,難謂無疑,本院 認其證述之內容,無從作為被告辯解可採之依據,不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⒋針對被告與證人丙○○一同離開甲家後,於何時折返至甲 家乙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離開甲 家下樓時,被告表示手機忘了拿,其和被告便折返上樓,但 因為甲家大門打不開,沒有辦法拿回手機,於是就和被告 一起走到巷口騎機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 足示就被告何時發覺自己將手機遺留於甲住處,又係於何 時折返甲家欲取回手機等情,被告與證人丙○○所述顯然 不同,是被告辯稱:伊返家後發現手機遺留在甲家中,才 獨自返回甲住處云云,是否可採,有待斟酌。且觀諸甲住 處附近巷口之監視器畫面,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被告獨自返 回甲住處,並於同日10時55分許離開,業如前述,足見被 告返回甲住處後,經過約55分鐘始離開,停留時間近1小時 ,倘被告上開所辯為真,伊發覺無法進入甲家後,應係立 即返家休息,較符合常情。況依被告所述,其係返家後再出
門前往甲家,倘被告上開所述其酒後疲憊乙節為真,其當 無精神、體力再騎乘機車外出之理。是其辯稱係因酒後疲憊 而在甲住處外樓梯間休息云云,是否屬實,亦有可疑。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採 ,被告乘機猥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竟為滿 足一己之性慾,趁告訴人酒醉之際乘機猥褻,所為敗壞社會 善良風俗,行為並對甲身心造成一定之陰影及創傷,且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又兼衡被告上開犯罪 之手段、情節、時間,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