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41號
PCDM,107,交訴,41,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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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文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文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俞文修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 巷00號5 樓住處內,飲用米酒約半瓶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未待酒精代謝完畢,仍 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後,先自其住處騎乘機車上路到新北 市土城區永豐路153 巷之停車場,復接續改駕駛梁同僑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沿新北市土城區 延吉街往三峽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2時38分許,行經新北 市土城區延吉街180 號時,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 竟疏未注意而不慎自後方追撞嚴淑貞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嚴淑貞受有左膝挫傷、機車左方車身 刮損等損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追撞當時停 於路邊之邱志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致該 自用小貨車左後方車體毀損。詎俞文修明知肇事致人受傷,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聯絡救護車到場對傷患施 予救援或協助送醫救治,亦未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 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警察據報循線查獲俞文修到案, 並於當日下午2 時52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俞文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交訴字卷第36頁、第42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嚴淑貞邱志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 頁至第16頁、第91頁至第9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及車輛照片25張及元復醫院診 斷證明書1 紙(見偵字卷第17頁、第23頁、第29頁、第31頁 、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47頁至第79頁)附卷可稽, 另有本院107 年8 月21日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 第5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同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傷逃逸罪。又被告酒後騎乘機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均 係於接近延續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 僅論以一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酒後駕車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駕駛機車及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 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並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 逃逸,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造成 危害,自屬可議,且其於101 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交訴字卷第11頁至 第12頁),素行非佳,惟念其本次犯行距其前案已間隔6 年 以上,並非屬長期慣犯,本案應係其一時心存僥倖犯之,且 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本次犯行所造成 之損害非重,亦與2 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業已賠償損害( 見偵字卷第14頁、第83頁、第92頁),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有3 個小孩,1 位已成年,另外2 位分別就讀國 中及高中,其自3 、4 年前發生車禍後未再工作,皆仰賴配 偶收入度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部分,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字 卷第11頁至第12頁),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固非可取, 然其犯後已坦承上開犯行,與2 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業如前述,足見其應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 後,應知所誡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就其所犯之上開2 罪刑,均宣告緩刑2 年。然為使緩刑 能收其功效,建立被告正確法治觀念,考量被告前開犯罪情 節、被告之經濟能力及其自陳罹患糖尿病、心臟病及高血壓 之身體狀況,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接 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及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 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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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