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崑煙
選任辯護人 謝欣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9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崑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吳崑煙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2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 觀環境,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前行擦撞步行於其車輛右前方之 路人陳國洲,致陳國洲跌坐在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 臀部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崑煙 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駕駛 上開車輛逃逸,嗣經陳國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115 頁),並有證人 即被害人陳國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之女 兼目擊者陳孟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9 頁至第15頁、第98頁至第9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 料列印各1 份、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2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 份、警員職務報告及監視器時間比對 資料1 份、員警翻拍之案發附近路口、店家監視器影片及比 對畫面共10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第25頁至第37頁、 第43頁至第61頁、第65頁、第71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59頁 至第65頁、第77頁至第85頁),復有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及
檢察官107 年5 月17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 3 頁至第115 頁及證物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可憑採。綜合上述事證,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 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 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 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查被告駕車肇事後,對被害人陳國洲 未為適當之救護及協助即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參以被害 人所受傷勢尚非十分嚴重,且被告事後已向被害人致歉而徵 得被害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08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 9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相較於其他肇事致人受傷嚴重、 犯後否認犯行且拒絕彌補被害人之肇事者而言,被告本案所 犯之犯罪情節實較屬輕微,再被告於為本案犯刑前無前案紀 錄,素行堪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 卷可參,信其於當時情境之下,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 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一時疏 忽肇事致人受傷害後即駕車離去,對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 全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所為甚屬不該 ,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計程車司機,尚 需負擔家計及照顧年邁生病之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 第145 頁至第149 頁、本院卷第116 頁),及其前述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其犯後終坦承犯行及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復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被告已另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9 月25日以107 年度交簡 字第29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 萬元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足見被告未能重視交 通安全之心態,堪認本案無暫不執行刑罰而宣告緩刑之必要 ,又本案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 固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合,惟依本 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得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係待 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之範圍,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湘媄、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