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順文
選任辯護人 劉力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2
月9 日107 年度交簡字第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速偵字第532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順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蕭順文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並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 算1 日等情,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原 審判決所引用之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中犯罪事實欄 一第8 行之「測得,於」等文字應予刪除,及補充「被告蕭 順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 99、135 頁)、「和解書、戶口名簿、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各1 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1至35頁)為證據資 料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於上訴狀所載事項不再爭 執,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99、131 頁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坦承犯行,請求諭知緩刑等語,為 其辯護。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 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明知服
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 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33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 之情形下,仍駕駛營業聯結車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 ,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 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妥當性 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又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其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原審 量處被告之刑,尚在前揭法定刑度範圍中,亦難認有何濫權 或失之過重情事,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另被告上訴請求 法院宣告緩刑,並未具體指謫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誤, 且原審判決經本院審理後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業如前述, 是其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酒後駕 車行為而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復考量其與被害 人周慈蕙業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其需扶養同 住之年長母親、配偶,且有2 名成年子女,其配偶因罹患女 性乳房惡性腫瘤而需治療、照顧,其目前受僱從事開聯結車 工作,月薪約5 萬多元等情,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交 簡上卷第101 、104 頁),並有和解書、戶口名簿、馬偕紀 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1至35頁 )在卷可稽,如對被告執行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恐甚影 響其經濟收入與家人生活;再衡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 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 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僅 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目的,是綜上各情, 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又已 盡力彌補損害,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 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 參酌其前揭生活情狀及考量本案情節、所生損害等情,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接受6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柏文、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順文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順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酒後時 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逾 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 駛營業聯結車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顯已危害交通 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321號
被 告 蕭順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順文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6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溪洲路 旁服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竟輕忽服用含酒精成分 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公共往來安全之危害,仍自上址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聯結車,欲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嗣於 同日8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八德路口時 ,不慎與周慈惠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未致他人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8時48分許 對蕭順文施以酒精檢測,當場測得,於測得蕭順文呼氣酒精 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16毫克(經回溯推算蕭順文於飲用含酒
精飲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體內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33584 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被告蕭順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與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
三、所犯法條: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 %,依飲酒 量漸漸累積增加,至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值 ,隨後依人體代謝率,逐漸代謝消退。而體內酒精含量倒推 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 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本案被告 蕭順文於肇事之當日8 時48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16毫克,距蕭順文酒後駕車之時間(即同日6 時 許),約有2 小時48分鐘。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 計算,蕭順文酒後駕車肇事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達每公 升0.33584 毫克(計算式為:0.16mg/l+0.0628mg/lx2 .8hr =0.33584mg/l),已逾法定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修正後刑法第185 之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