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欽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1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欽麟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 行「竟於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更正為「 竟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最末行後應補充「嗣游欽麟於 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經 員警據報至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即向員警自承為肇事者 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 份」。
二、核被告游欽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0頁),並有公路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65 頁 ),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肇事致告訴人金家謙受有 前揭傷害,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 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件(見 他卷第60、65頁)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 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 務,未遵守路口交通標誌指示,冒然逕行左轉,而導致本件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其過失情節、
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其損害、告訴 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039號
被 告 游欽麟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
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30號1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欽麟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於民國106年9月19日23 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 三重區重新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重新路與重陽路口,欲 左轉重陽路1段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該路口交通標誌指示 ,即貿然逕行左轉,適有劉生閔(另案偵辦中)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往捷運路方 向直行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2車 發生碰撞後,游欽麟駕駛車號000-0000號往前滑行再撞及在 重陽路一段路口上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之由金家謙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致金家謙人車倒地 ,金家謙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舟狀骨骨折、左側外 踝骨折、左眼瞼撕裂傷、左腳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金家謙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欽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金家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劉生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22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五)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10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