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清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0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清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 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 、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763號
被 告 方清銘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清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5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7年9月11日14 時至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湖子路朋友住處飲用酒類 後,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22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清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