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631號
PCDM,107,交簡,3631,2018112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 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同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同樣也參考刑事訴訟法關於檢察官 亦常對相類同行為(即酒駕)所做出之緩起訴處分例子(如 公眾或政治人物等)加以考量(但是,本院認為聲請人如有 其他考量,認為本案予以緩刑有所不妥而為上訴,也是有這 種可能性存在。當然,就此具體個案而言,基於審判獨立之 思考,不是本院所應考慮的),而其因一時短於思慮飲酒後 騎車,致觸犯刑章,然未有肇事,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程 序後,當然應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356號
被 告 李建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翰於民國107年9月26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樹 林高中附近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 日15時30分,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欲前往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訪友。嗣於同日16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萬板路口為警攔檢,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 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