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訴字,89年度,84號
KSHM,89,交上訴,84,2000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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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六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又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 年四月十五日十八時四十分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七六毫克以 上,仍駕駛無車牌灰色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村○○路,由南向北 行駛,途經信國路與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進中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等規定,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夜間雖無照明,惟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酒後駕車,復未注意車前 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減速慢行,並讓右方車先行,而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致撞 及駕駛車牌號碼WH-七八六七號自小貨車,沿產業道路由東向西方向(右方車 )行駛至該路口之乙○○,致乙○○自小貨車車頭左半部毀損後掉入路旁水溝, 因而受有左脛骨高壓性骨折、右膝撕裂傷及顏面骨折等傷害。肇事後,乙○○受 傷夾左車內無法移動、無法自行就醫為無自救力之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丙○○原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 關報告,不得駛離。詎丙○○於肇事後見狀知事態嚴重,竟即另行起意,不為乙 ○○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而逕自駕車逃逸,適路人曾文秋發現駕車尾隨報警查獲 。乙○○亦為隨後友人陳寶藏會同村人救出送醫治療。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里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前開時地,因酒醉駕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 意車前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減速慢行,並讓右方車先行,而於前開時地撞及告 訴人受傷並逃逸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指述相符,並經證人曾文秋陳寶藏、李泮文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屬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事故現場圖乙紙、現場照片六張附卷足憑,而告 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中心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乙紙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車;又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汽車行 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如同為直行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 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各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肇事後被告經警酒精測試,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七六毫克,有警訊筆錄可按;又撞擊後告訴人自小貨 車左前車嚴重扭曲變形,並翻落交岔路口西北角水溝旁,足見被告酒醉駕車,行 車速度甚快,顯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惟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依其 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 甚為灼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或死亡,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 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是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依該條之規定即負有停車並救助 告訴人之義務。經查,本件被告肇事後,告訴人所駕駛自小貨車翻落水溝旁,受 有左脛骨高壓性骨折、右膝撕裂傷及顏面骨折等傷害,並夾在車內無法移動、無 法自行就醫為無自救力之人,嗣經友人陳寶藏會同李泮文等人合力,將小貨車吊 起,切開車門始救出告訴人等情,亦據證人陳寶藏、李泮文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 調查時論述明確,依告訴人傷勢,並夾於車內翻落水溝觀之,告訴人顯然無法移 動及自行就醫,以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能力,而被告對無自救力之告訴人,依上 開條例規定,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詎其非僅未叫救護車前來救援,且逕 行逃離現場其顯有遺棄之故意。雖告訴人嗣經隨後到達友人陳寶藏等救出送醫, 然因陳寶藏等人對於告訴人並無救護之義務,被告仍難解免其遺棄罪責。是被告 於本院審理辯稱:伊亦受傷,並無遺棄之故意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
四、查被告丙○○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並對於無自救力之告訴人依法令應 扶助,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背法令義務遺棄罪。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駛汽車,因而過失傷 害人,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加重 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 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係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增訂修甲公布,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本件被告 駕車肇事係在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當時刑法並無處罰酒醉駕車及駕車肇事逃逸 之明文,原判決依修甲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 予以論處核與刑法第一條規定有違,尚有未洽。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甲,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第一項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甲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甲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係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且科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甲生效前 ,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原審未及適用新修甲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標準,亦 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量刑過重,為無理由,公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依修甲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予 以論處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之安全,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救助竟駕車逃 逸,置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本應從重量刑,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 後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二十五萬元,並已給付十三萬 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甲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修甲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翁慶珍
法官 李春昌
法官 周賢銳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遺棄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琳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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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