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523號
PCDM,107,交簡,3523,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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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正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正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1行「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更正為「結果於 同日1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充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5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482號
被 告 魏正忠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正忠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號4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14)日0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 1段與保安二街口,為警攔查,並對魏正忠當場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魏正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 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附錄本案所犯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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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