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522號
PCDM,107,交簡,3522,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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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仍基於僥倖心理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自身與用路人 之安全,且前已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 竟未能深切自省,再犯本案,甚為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商、家庭經 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934號
被 告 李清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堯於民國107年8月30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公司內飲酒後,竟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至新北市林口區。嗣於同 日1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國道一號南下35公里處, 不慎追撞前方由羅秀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8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清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羅秀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0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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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