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開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70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開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開智於民國107 年8 月12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 林區柑園街某工廠內,飲用350CC 啤酒2 罐至同日晚間6 時 30分許結束,於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 客車,自上揭工廠出發往花蓮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 7 時36分許,途中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與國際1 街口右 轉國際1 街時,因不勝酒力,以致操控汽車之能力與注意能 力降低,因而疏未注意發現由鄭安舜騎乘並搭載湯雅琪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左轉國際1 街 ,而撞及該機車,致鄭安舜、湯雅琪人車倒地且均受傷(張 開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因鄭安舜、湯雅琪撤回告訴,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 偵字第27002 號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 時5 分許,測得張開 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三峽分局)報告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開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 至8 頁、第48頁正面至反面),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鄭安舜、湯雅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9 至 14頁、第55頁正面至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 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份、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 份、現場、車損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 22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2 份、新北市○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託書各1 份(見偵卷第15至36-1、42 至45頁)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可信性,且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第1 款之罪,尚 有未洽,惟因被告所犯均係同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共 危險罪,僅款項不同,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三、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為智識健 全之人所可認識,且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12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既知 悉酒後駕車係屬違法,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 全,而酒醉駕駛上開汽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注意力降低 ,不慎與告訴人鄭安舜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湯雅琪之上揭機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鄭安舜、湯雅琪人車倒地受傷,所為 實有不該。惟衡酌被告與告訴人鄭安舜、湯雅琪已在偵查中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經告訴人鄭安舜、湯雅琪於檢察官 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見偵卷第55頁),且被告於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酒測值高低、犯罪 之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5 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 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