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462號
PCDM,107,交簡,3462,201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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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乙紙 (見速偵字第2862號卷第12頁、第21頁)」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參本院 卷附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 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862號
被 告 吳嘉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豐於民國107年8月18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 埔捷運站4號出口附近之居酒屋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7分許,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3段與太和街口,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時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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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