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3402號
PCDM,107,交簡,3402,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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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君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凱君於民國106年5月13日上午1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光正街往文化路 一段方向行駛,行經光正街20巷口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李 夏碧華騎乘之腳踏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當時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 好,依當時情形及陳凱君之智識程度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陳凱君竟疏未注意與李夏碧華騎乘之腳踏車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從李夏碧華騎乘之腳踏車左方超車,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李夏碧華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血小板數量減少、意識昏迷、意識呈現木僵、四肢癱 瘓、終生無工作能力之重傷害。陳凱君肇事後,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7、64-65 、80頁)。
㈡、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夏碧華之子李文正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12、64-65、80、 84頁)
㈢、道路交通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24張(見偵卷第15- 30頁)
㈣、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中英醫療社團法人 中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卷第41、42、72頁) 。
㈤、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68-70頁)。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因駕車過失致夏碧華受重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在肇事後,



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2頁 ),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係碩 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被告詢問筆錄 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及第4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其未注意保持超車之安全間隔距離之過失情節,被害 人李夏碧華所受之傷勢,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且已與李夏碧華之家屬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新 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107年檢調字第459號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5-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而觸犯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 害人之子李文正亦陳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 本院107年1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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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