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嘉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1行「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更正為「結果 於同日1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及證據欄 補充「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0毫克,逾 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068號
被 告 謝嘉芯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芯於民國107年9月8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信義街 某居酒屋內飲用啤酒後,於翌(9)日0時30分許仍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時8 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83巷口為警攔查,經檢測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嘉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酒精濃度測 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