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281號
PCDM,107,交簡,2281,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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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一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一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王一帆於民國107年1月7日6時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為601-MXC號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 往建國一路方向行駛,途經新樹路244巷巷口行人穿越道時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雨天、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 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疏於注意號誌及注意左右 來車而欲穿越行人穿越道橫越新樹路至對向之行人黃晨幃, 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暫停,致不慎擦撞黃晨幃, 使黃晨幃受有右小腿脛腓骨開放性移位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王一帆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 ,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新莊分隊處理警員方佑平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黃晨幃警偵訊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所引表各1份 。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於行人穿越道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雖疏未論及,惟 業經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訊問庭時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 卷訊問筆錄),並經其表示沒有意見之旨在案,自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權,本院應依法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 ,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 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 錄表1紙(見偵卷第15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 路,應注意車前狀況,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撞及亦 疏於注意號誌、左右來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發 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 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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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