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交簡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所為之刑事
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姓名「吳伯賢」應更正為「吳柏賢」。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被告姓名 「吳伯賢」顯係「吳柏賢」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判決本旨,茲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