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麟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被 告 沈芳如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劉明昌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吳並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劉明昌律師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陳東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劉明昌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文智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姜義贊律師
被 告 林勉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陳文松律師
吳俊賢律師
被 告 蔡銘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蕭萬龍律師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吳姍筠(原名吳姍融)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被 告 彭金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李安傑律師
被 告 詹益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劉明昌律師
王仲軒律師
被 告 陳勝發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
偵字第37264 號、106 年度偵字第514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233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麟共同犯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沈芳如共同犯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吳並修共同犯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陳東豐共同犯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文智和共同犯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林勉志共同犯民國一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蔡銘洪共同犯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吳姍筠共同犯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彭金源共同犯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詹益宏共同犯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陳勝發共同犯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事 實
一、周瑞慶(別名「陳子龍」,違反銀行法等罪嫌部分,另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於民國102 年8 月間與文智和、 張辰鐘(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 中)前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銀 行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聘請洪妤嵐(所涉銀行法等
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本院另行以107 年 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審結)擔任櫃檯人員(102 年9 月轉 任會計助理),辦理圓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圓富科技公 司,登記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之1 ,起 訴書誤繕為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8 樓,應予更正, 後更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參下述)成立前相 關籌備業務。圓富科技有限公司於102 年10月23日先以資本 額新臺幣(下同)1 億元設立登記,初次發行600 萬元股份 ,由趙文章(105 年1 月9 日歿)擔任人頭董事長,文智和 、張辰鐘為業務主管,以「合夥金」為名義對外吸收資金( 集團以「T1系統」為代號名稱)。依金額不同,其投資方式 分為「1 會」、「8 會」、「12會」及「24會」,分述如下 :㈠「1 會」:每單位合夥金1 萬元,每月為1 期,投資期 間為25期(月),每單位首期投資1 萬2500元(起訴書誤載 1 萬5000元,應予更正)。第2 期起採固定利息方式,每月 以抽籤決定得標者,未抽中者均繳納7500元。第2 期得標者 除可領取1 萬元外,另外圓富科技公司再以「退雜項費用名 義」給付4800元,總計可得1 萬4800元。第3 期得標者除可 領取2 萬元外(後每期均較上期增加1 萬元),另外圓富科 技公司再以「退雜項費用名義」給付4600元(後每期較上期 遞減200 元),總計可得2 萬4600元,後期中籤者以此類推 ,中籤後即不需再行繳款。依此方式投資,第2 期中簽者, 投資期間1 月即可獲利2300元,月息達18.4 %,折算年利率 高達220.8%;最後一期中簽者,投資期間25個月保證獲利5 萬5200元,換算年利率約14.32%;㈡「8 會」:以每月為一 期,投資期間25期(月)。第一期投資30萬元,第2 期到第 24期投資金額自15萬7700元遞減至7500元,累計至25期止, 總計投資182 萬4500元。投資人自第23期即可領回投資款項 ,圓富科技公司於第23期給付投資人77萬100 元,第24期給 付投資人83萬7900元,第25期給付投資人90萬6500元,總計 給付251 萬4500元。扣除投入款項,投資期間25個月保證獲 利69萬元,換算年利率約達18.15%;㈢「12會」:以每月為 一期,投資期間25期(月)。第一期投資30萬元,第2 期到 第24期投資金額自15萬7700元遞減至7500元,累計至25期止 ,總計投資159 萬4200元。投資人自第24期領回投資款項, 圓富科技公司於第24期給付投資人109 萬8000元,第25期給 付投資人118 萬6200元,總計給付228 萬4200元。投資期間 25個月保證獲利69萬元,換算年利率約20.78%;㈣「24會」 :以每月為一期,投資期間25期(月)。第一期投資30萬元 ,第2 期到第11期投資金額自15萬7700元遞減至2000元。第
12期起毋須繳納,總計投資109 萬8500元。圓富科技公司於 第25期結束後一次給付投資人178 萬8500元,期間25個月保 證獲利69萬元,換算年利率約30.15%。投資人參加T1系統投 資,投資款項以現金繳交或匯款至圓富科技公司設在第一商 業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土城億圓 富控股公司帳戶)。周瑞慶、文智和、張辰鐘以上述T1系統 模式招攬投資人張鍾華等人投資(投資人之姓名及投資時間 、金額詳如附表六所示),自103 年2 月起至104 年1 月底 止,總計吸收金額達7858萬2300元(起訴書記載7931萬700 元以上,經公訴檢察官於107 年2 月26日以106 年度蒞字第 33282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
二、103 年4 月間,周瑞慶為取信投資人,思索營造集團體質良 善、規模龐大之假象,以達成擴大吸金規模之目的,召開臨 時股東會,將圓富科技公司更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億圓富控股公司),擔任億圓富集團總裁,並 辦理第2 次發行新股,發行金額9400萬元,足額發行。惟周 瑞慶並未實際向原有股東或特定人募資,卻向民間融資業者 楊載牧短期借款9400萬元,完成驗資登記後即予返還,復於 103 年8 月11日將董事長變更登記為陳若慧(所涉違反銀行 法等罪嫌,業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8日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 第9 號判決判處陳若慧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107 年1 月 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並向新北市政府 申請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8 樓。周瑞慶將億 圓富控股公司資本額虛偽增資至1 億元後,即利用吸金款項 貸放陷入經營困境或無法經營之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統振公司)、禾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昕公司)、金礁 溪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礁溪公司)、向豐工業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向豐公司)、臺灣源能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源能公司)、三國網路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三國公司 )、仕強微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強微電公司)、固 得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得豐公司)、碩誠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碩誠公司)及臺灣廣德慈善關懷協會(下稱 廣德慈善協會),另成立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正 園藝公司)、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兆豐公司) 、千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鼎公司)、億圓富投 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投顧公司)、巨富景投資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前名愛上咖啡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 富景控股公司)、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前名新紀元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元公司),並以34萬821 元(追加起
訴書記載80萬元,經公訴檢察官更正之)之代價商請蔡佩岑 (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8日以10 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蔡佩岑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犯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 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自 103 年7 月16日起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碩誠公司董事長、自 103 年8 月6 日起擔任金礁溪公司董事(追加起訴書記載自 103 年7 月28日起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碩誠公司董事長、自 103 年8 月20日起擔任金礁溪公司董事,應予更正);以免 除150 萬元債務之代價商請林郡頡於104 年7 月起擔任千鼎 公司特助,並由林郡頡(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前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20770 等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審理中,並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移送併辦)於104 年8 月起 委由不知情之父親林木富擔任三國公司董事長;另商請張辰 鐘自103 年4 月3 日起至105 年7 月4 日(追加起訴書記載 105 年7 月17日,應予更正)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黃 子窈(所涉犯銀行法等罪嫌,本院另行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 第9 號審結)自103 年4 月3 日迄105 年7 月4 日(追加起 訴書記載105 年7 月17日,應予更正)期間擔任億圓富控股 公司董事、賴金鑫(所涉犯銀行法等罪嫌,本院另行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審結)自103 年7 月29日起至105 年5 月30日止(追加起訴書記載103 年8 月11日起至105 年6 月 2 日止,應予更正)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李金龍(所 涉犯銀行法等罪嫌,本院另行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審 結)自104 年1 月12日起至105 年7 月4 日止(追加起訴書 記載自104 年2 月9 日起至105 年7 月17日止,應予更正) 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陳勝發自103 年7 月29日起至10 5 年7 月4 日止(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3 年8 月11日起至10 5 年7 月17日止,應予更正)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另 為使投資人誤信該集團實力堅強,以不詳方法協請林永宏( 其所涉犯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追加起訴,本院另行以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審結) 於105 年5 月27日改名與不知情之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交易代號:6221,下稱:晉泰公司)董事長林澤鈿同名(同 年6 月17日復改回林永宏),並自105 年5 月30日起(追加 起訴書記載自105 年6 月3 日起,應予更正)擔任億圓富控 股公司董事。另周瑞慶為使投資人誤信該集團實力堅強,與 張辰鐘、吳丞豐(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嫌,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6 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 號審理中)及周瑞慶之司機張
朝勝(原名:張華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嫌,業經本院於 107 年8 月28日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張朝勝 共同犯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 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2 年10月)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透過張朝勝以每個月5000元之代價,商請黃文 宏(原名黃姜隆,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8日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黃文宏幫助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 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 刑1 年9 月)於104 年9 月16日改名為與不知情之股票上櫃 公司晉泰公司董事黃文宏同名,並自104 年9 月17日起(追 加起訴書記載自104 年9 月24日起,應予更正)擔任億圓富 控股公司董事,而得向投資人誆稱億圓富控股公司取得晉泰 公司股票5600仟股並借名登記在晉泰公司董事長林澤鈿、董 事黃文宏名下,二人亦加入億圓富控股公司成為董事,使投 資人陷於錯誤而認億圓富集團實力雄厚而予以投資。再透過 張朝勝以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代價,商請陳若慧自103 年7 月29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長、自103 年9 月22日起 擔任碩誠公司監察人、自103 年8 月7 日起擔任統振公司董 事、自103 年9 月9 日起擔任向豐公司監察人、自103 年12 月29日起擔任臺灣源能公司董事、自103 年8 月5 日起擔任 仕強微電公司董事長、自103 年8 月13日起擔任固得豐公司 董事、自103 年9 月11日起擔任揚正園藝公司董事(追加起 訴書記載自103 年8 月11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長、 自103年8月20日起擔任統振公司董事、自104年1月16日起擔 任臺灣源能公司董事、自103年8月22日起擔任仕強微電公司 董事、自103年9月23日起擔任揚正園藝公司董事,均應予更 正)、張素芬、張玉潔、張珉瑋(原名張大偉,擔任至104 年9 月23日止)、林俊龍(張素芬、張玉潔、張珉瑋、林俊 龍所涉銀行法等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 辦)自103年7月29日起(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3年8月11日起 ,應予更正)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張素芬另自103年7 月16日起擔任碩誠公司董事、自103年8月7 日起擔任統振公 司董事、自104年3月9日起擔任禾昕公司董事、自103年12月 29日起擔任臺灣源能公司董事、自103年8月5 日起擔任仕強 微電公司董事、自103年7月16日起擔任固得豐公司董事(追 加起訴書記載自103年7月28日起擔任碩誠公司董事、自103 年8月20日起擔任統振公司董事、自104年3 月13日起擔任禾 昕公司董事、自104年1月16日起擔任臺灣源能公司董事、自
103年8月22日起擔任仕強微電公司董事、自103年7月28日起 擔任固得豐公司董事,均應予更正)、林俊龍另自104年3月 9 日(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4年3月13日起,應予更正)擔任 禾昕公司監察人、羅克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本 院於107年8月28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羅克偉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 刑1年9月)自104年5月7 日起擔任廣德慈善協會第三屆理事 長、自103年7月29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自104年3 月9日起擔任禾昕公司董事、自103年12月29日起擔任臺灣源 能公司董事(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3年8月11日起擔任億圓富 控股公司董事、自104年3月13日起擔任禾昕公司董事、自10 4年1月16日起擔任臺灣源能公司董事,應予更正)、陳子全 (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本院於107 年8月28日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陳子全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 犯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自103年12 月29日起擔任臺灣源能公司董事長、自103年7月29日起擔任 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自103年7月16日起擔任碩誠公司董事 、自103年8月7 日起擔任統振公司監察人、自103年7月16日 起擔任向豐公司董事、自103年8月5 日起擔任仕強微電公司 監察人、自103年9月11日起擔任揚正園藝公司董事(追加起 訴書記載自104年1月16日起擔任臺灣源能公司董事長、自10 3年8月11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自103年7月28日起 擔任碩誠公司董事、自103年8月20日起擔任統振公司監察人 、自103年7月28日起擔任向豐公司董事、自103年8月22日起 擔任仕強微電公司監察人、自103年9月23日起擔任揚正園藝 公司董事,應予更正)、陳柏憲(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 業經本院於107年8月28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 陳柏憲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 有期徒刑1年9月)自103年7月29日起(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 3年8月11日起,應予更正)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王奕 捷(原名陳敏捷,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本院於107 年8月28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王奕捷幫助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犯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 條 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 年 10月)自104年8月20日起(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4年8月21日 起,應予更正)擔任翰元公司董事長及億圓富集團旗下大陸 深圳前海世紀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基金公
司;與M1系統有關,詳下述)代表人、陳鑫官(違反銀行法 等罪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自105年2月19日起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 金礁溪公司董事長、自104 年12月21日起擔任駱豐有限公司 (下稱駱豐公司)董事長、自104年8月20日起擔任翰元公司 董事(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5年2月25日起擔任億圓富集團旗 下金礁溪公司董事長、自104年8月21日起擔任翰元公司董事 ,應予更正)、林旭昇、林以恩(林旭昇、林以恩所涉銀行 法等案件,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自104年8 月20日起(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4年8月21日起,應與更正) 分別擔任翰元公司董事、監察人、陳延浩(所涉違反銀行法 等罪嫌,業經本院於107年8月28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 判決判處陳延浩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自103年11月11日起擔任億圓富 集團旗下控制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董事長及自103年11月11 日起擔任京兆豐公司董事長(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5年5月18 日起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控制公司巨富景控股公司董事長及 自103 年11月17日起擔任京兆豐公司董事長,應予更正)、 馬宇洋、林吉珥自103年11月11日起(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5 年5 月18日起,應予更正)擔任巨富景控股公司之董事、高 華強自103年11月11日起(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5 年5月18日 起,應予更正)擔任巨富景控股公司之監察人(馬宇洋、林 吉珥、高華強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中)、馬宇洋另自103 年11月11日起擔任京兆豐 公司董事、自104年10月29日起擔任億圓富投顧公司董事( 追加起訴書記載另自103 年11月17日起擔任京兆豐公司董事 、自104年11月2日起擔任億圓富投顧公司董事,應予更正) 、林吉珥另自103年11月11日起擔任京兆豐公司董事、自104 年10月29日起擔任億圓富投顧公司董事(追加起訴書記載自 10 3年11月17日起擔任京兆豐公司董事、自104年11月2日起 擔任億圓富投顧公司董事,應予更正)、高華強另自103 年 11月11日起擔任京兆豐公司監察人、自104 年10月29日起擔 任億圓富投顧公司監察人(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3年11月17 日起擔任京兆豐公司監察人、自104年11月2日起擔任億圓富 投顧公司監察人,應予更正)、陳坤宏(所涉違反銀行法等 罪嫌,業經本院於107年8月28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 決判處陳坤宏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自104年7月3 日起(追加起訴書記
載自104年7月17日起,應與更正)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仕強 微電公司董事長、林世凱(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業經本 院於107年8月28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林世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 125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 刑1年9 月)自103年4月3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監察人、 自103年8月7日起擔任統振公司董事長、自104年3月9日起擔 任禾昕公司負責人、自103年7月16日起擔任向豐公司董事、 自103年7月16日起擔任固得豐公司監察人、自103年9月11日 起擔任揚正園藝公司監察人(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3年4月29 日起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監察人、自104 年2月3日起擔任禾 昕公司負責人、自103年7月28日起擔任向豐公司董事、自10 3年7月28日起擔任固得豐公司監察人、自103年9月23日起擔 任揚正園藝公司監察人,應予更正)。周瑞慶另為使投資人 相信其用以隱匿其真實身分之姓名「陳子龍」確為本人,透 過張朝勝以每個月2 萬元之代價,商請陳金德(所涉違反銀 行法等罪嫌,業經本院於107年8月28日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 第9 號判決判處陳金德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107年1月31 日修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於103年6月6日改名為「 陳子龍」,並自103年7月29日起(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3年8 月11日起,應予更正)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使投資人 自公開資訊查閱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名單時,誤認董事陳子 龍即為周瑞慶,而相信周瑞慶對外自稱「陳子龍」之身分為 真,上開人頭並交付身分證等證件予張朝勝轉交吳丞豐辦理 公司登記事宜。另透過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蕭先生」以 每月5000元至1 萬元不等之代價商請張克勇(所涉違反銀行 法等罪嫌,業經本院於107年8月28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張克勇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107年1月31日修 正公布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年7月)自103年7月16日起(追加起訴 書記載自103年7月28日起,應予更正)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 固得豐公司董事長;另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春」 之成年人以40萬元之代價,商請黃翠華(所涉違反銀行法等 罪嫌,業經本院於107年8月28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 決判處黃翠華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自103年9 月11日起(追加起訴書 記載自103年9月23日起,應予更正)擔任億圓富集團旗下揚 正園藝公司董事長。另以不詳方式及代價商請陳忠成(違反
銀行法等罪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自103年4月3日(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3年4 月16日起,應予 更正)至104年5月31日止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楊淑微 (至105年7月4日止,追加起訴書記載至105年7 月17日止, 應予更正)、陳天輝(至105年7 月4日止,追加起訴書記載 至105年7月17日止,應予更正)、陳玉華(至105年7 月4日 止,追加起訴書記載至105年7月17日止,應予更正)、許雅 琳、高鈿雅(至105年7月4日止,追加起訴書記載至105年7 月17日止,應予更正)自103年7月29起(追加起訴書記載自 103年8月11日起,應予更正)擔任億圓富控股公司董事(渠 等均未起訴)、顏華愛(違反銀行法等罪嫌,另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自104 年11月10日起擔任億圓富集團旗 下億圓富投顧公司董事長、自104年11月6日起擔任禾昕公司 董事(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4 年11月16日起擔任億圓富集團 旗下億圓富投顧公司董事長、自104年12月2日起擔任禾昕公 司董事,應予更正)、蔡宛紜(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本院另行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判決審結)自103年7月16日(追加起訴書記載自103年5月 20日,應予更正)起擔任向豐公司董事長。陳若慧、羅克偉 、陳子全、陳柏憲、陳金德、黃文宏、王奕捷、黃翠華、張 克勇、蔡佩岑、陳延浩、陳坤宏、林世凱等人均可預見借用 名義(人頭)負責人成立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董事、監 察人、理監事等職務,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並憑空按月 獲取報酬,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縱若 提供其個人名義被利用作為遂行違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陳若慧、羅克偉、陳子全、陳柏憲、陳金德、 黃文宏、王奕捷、黃翠華、張克勇、蔡佩岑、陳延浩、陳坤 宏、林世凱等人亦事先概括應允擔任上開公司、協會之人頭 負責人、董事、監察人及理監事等職務,並提供渠等所有之 證件正本及影本予億圓富集團人員辦理上開登記程序,而助 益周瑞慶為取信投資人,營造集團體質良善、規模龐大之假 象,以達成擴大吸金規模之目的,使周瑞慶及億圓富集團其 他共犯得以遂行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罪等犯罪,嗣由張朝 勝、「蕭先生」、「寶春」等人按月轉交現金酬款或由億圓 富集團逕匯入渠等銀行帳戶。最終以億圓富控股公司為母公 司、上開公司為子公司,成立「億圓富集團」,並將此等母 、子公司、集團規模龐大之假象登載於億圓富控股公司簡章 以取信投資人,周瑞慶則自任集團總裁,對外宣稱將以投資 股權方式獲取巨額利潤、集團未來將上市、上櫃云云,使多 數或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認億圓富集團實力雄厚而予以
投資(招攬投資方案及模式參下述)。
三、周瑞慶為布建吸金網路,除承前犯意與文智和、張辰鐘共同 招攬投資人外,繼續另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 吳丞豐、陳東豐、吳松麟(別名「吳祥麟」)、沈芳如、彭 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吳並修、吳姍筠(原名:吳姍融) 、林勉志、蔡銘洪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指派吳丞豐擔任集團執行副總經理,負責總公司業務及 擔任與各地區分公司聯繫窗口;陳東豐擔任集團執行長;吳 松麟擔任集團顧問;文智和、沈芳如、彭金源、詹益宏、陳 勝發、吳並修、吳姍筠均擔任集團業務副總經理,其中彭金 源綜理基隆分公司業務,詹益宏綜理新莊分公司業務,陳勝 發綜理桃園分公司業務,吳姍筠綜理花蓮分公司業務,吳並 修綜理臺中第三處分公司業務並兼任億圓富控股集團旗下廣 德慈善協會秘書長職務,綜理該協會業務;蔡銘洪及林勉志 係集團業務處經理,陳東豐、吳並修負責至各地分公司擔任 講師,嗣周瑞慶於105 年5 月18日後,即改以巨富景控股公 司名義對外公開招攬多數或不特定民眾投資。渠等知悉集團 吸收資金方式之運作有下述方案,竟以詳細綿密組織分工、 複雜獎金分配制度,參與向多數或不特定大眾吸收資金之業 務,並明知前開公司資本未實際到位、互開發票虛增營業額 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對外公開招募,竟藉由召開說明會授課 、參加旅遊等過程,向參加者誆稱億圓富控股公司擁有眾多 子公司、未來將上市上櫃,並以參觀禾昕公司、金礁溪公司 及至憶境度假股份有限公司住宿等方式,營造集團規模龐大 、欣欣向榮、公司體質健全、前景看好等假象,並以下列數 種方式,向大眾吸收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及利息,致多數或不特定投資人陷於錯誤,而參與投資。 另周瑞慶、張辰鐘、吳丞豐、張朝勝、文智和、陳東豐、吳 松麟、沈芳如、林勉志、蔡銘洪、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 、吳並修及吳姍筠,均知有價證券之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 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 共同基於非法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招攬多數或不特 定投資人投資時,交付億圓富控股公司、禾昕公司股票予股 資人(招攬股資方式,詳下述「T2系統」、「T3系統」之說 明)。渠等吸金及詐欺取財方式分述如次:
㈠「T2系統」:
103 年3 月至同(103 )年8 月底,周瑞慶成立億圓富控股 公司及103 年4 月間辦理增資時,總計1000萬股億圓富控股 公司股票,以「股票質押」為名義,每單位投資額5 萬元, 最低投資單位2 單位,投資期限2 年,由周瑞慶等人招攬不 特定大眾投資(集團以「T2系統」為代號名稱)。投資人將 投資金額以現金交付或匯入億圓富控股公司指定之一銀土城 億圓富控股公司帳戶,並簽署「出借款同意書暨授權書」後 ,億圓富集團即將億圓富控股公司股票以每股50元換算,每 投資1 單位可得1 仟股股份,將股票過戶並交付投資人,使 投資人誤信其投資具有擔保價值。俟投資屆期,投資人可將 股票返還公司取回投資款項或選擇繼續持有股票。投資期間 億圓富集團以「顧問費」及「保管費」(股票保管費)為名 義,按月分別付給投資人投資金額1.5%及0.5%,總計2%作為 利息,換算年利率後,保證獲利24% 。103 年3 月至8 月底 止,總計招攬如附表七所示之廖俞晴等199 人次加入投資, 吸金金額達1 億2790萬元(起訴書記載197 人次,吸金金額 達4480萬元以上,經公訴檢察官以106 年度蒞字第33282 、 33279 號補充理由書更正為1 億2785萬元,惟本院認定為1 億2790萬元,投資人之姓名及投資時間、金額詳附表七)。 ㈡「T3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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