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09號
106年度訴字第753號
107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紹齊
選任辯護人 黃昆培律師
被 告 張明諺
選任辯護人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11
1 號)、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7036號、106 年度偵字第10
732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313號(下稱追加起訴一)、107 年
度偵字第2341號、107 年度偵字第4509號(下稱追加起訴二))
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0732、107年度偵字第2341號、107
年度偵字第4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紹齊犯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罪,共參拾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附表三「犯罪所用」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四「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張明諺犯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罪,共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之附表三「犯罪所用」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王紹齊、張明諺於民國105 年7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楊老闆」之成年男子及張仕賢(87年4 月間生,涉犯 詐欺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27 號判決有罪確定 )所屬之詐欺集團,同住一處,均負責測試人頭金融帳戶提 款卡是否可使用,及提領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金融帳戶內 之款項(俗稱「車手」)。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李淑珍」於不詳時間,向其友人蔡 適良(所涉幫助詐欺犯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簡上字第108 號判決有罪確定)稱因其父親積欠銀行款項 ,其因擔任擔保人無法使用銀行帳戶,需銀行帳戶收受薪資 ,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傅小姐」向蔡適良佯稱其為李 淑珍所屬公司之會計,蔡適良遂於105 年8 月4 日,依「傅
小姐」之指示,將其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東湖分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東湖分行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 、內湖東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 後,由張明諺收取。隨後王紹齊、張明諺分別於附表2 所示 時間、地點,持蔡適良之帳戶提款卡提領或存入附表2 所示 之款項,用以測試該等帳戶是否仍可使用。其間王紹齊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 編號2 、3 之時間 、地點,接續提領蔡適良板信商業銀行、郵局帳戶內之存款 新臺幣(下同)800 元、2000元得手後,全數交付集團上游 成年成員。
三、不詳詐騙集團機房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分別撥打電話予陳 文鐘、徐志文、夏安信、辜春景、廖文村、高文華、陳建明 、鄭麗娜(即起訴書附表1-2,同追加起訴一附表5)、粘福 生、洪文章、辛山水、陳麗美(即起訴書附表3,同追加起 訴一附表1編號1~4)、劉超群、林曉嘉、凌家珍、孫姚桂 蘭、馬浩倫、黃玉琴、王錫麟、林照亮、許穎哲、劉治辰、 黃教米、林德明(即追加起訴一附表1-2編號6~17)、陳東 呈、蔡幸芝、張鈞泰(即追加起訴一附表2)、黃國鐘、陳 嘉睿、黃永福(即追加起訴一附表3)、莊守仁、王慧君、 李銘哲(即追加起訴一附表4)、劉修良、李坤嶺、楊智勇 、葉文章、陳威霖、游仁豪、黃丞裕、錢泓銍、陳世諴、楊 秋鄉、鄭賜真(即追加起訴二附表)共44人(下稱告訴人或 被害人44人),以附表3、4「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致使渠 等陷於錯誤,渠等遂分別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 「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匯款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 附表3編號21~23與附表4編號1~3為相同被害人之相同被害 事實,為王紹齊、張明諺分別提領)。隨後王紹齊、張明諺 分別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照詐騙集團上游 成年成員之指示,持附表1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各人頭 偵辦情形見附表1「備註」欄),而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
㈠張明諺、王紹齊共同基於前開犯意,推由張明諺提領附表 3 編號1 ~5 所示之款項(其中編號1 ~4 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均經王紹齊於附表2 編號1 ~3 測試可用後交付張 明諺;編號5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甫經王紹齊於附表4 編 號7 、8 使用後交付張明諺。是王紹齊就此5 次提領,均 有行為分擔,並經起訴)得手後,自提領款項扣除其本人 之4%報酬,其餘款項交付集團上游成年成員(公訴意旨認 為同案追加起訴之莊勝宗,惟莊男否認,而該部分尚在本 院審理中,爰不認定之)。
㈡張明諺基於前開犯意,提領附表3 編號6 ~17、21~23所 示之款項得手後,自提領款項扣除其本人之4%報酬,其餘 款項交付集團上游成年成員。
㈢張明諺基於前開犯意,指示張仕賢提領附表3 編號18~20 所示之款項得手後,自提領款項扣除張仕賢之4%報酬,其 餘款項交付集團上游成年成員。
㈣王紹齊基於前開犯意,提領附表4 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得手 後,自提領款項扣除其本人之4%報酬,其餘款項交付集團 上游成年成員。
四、嗣經警於105 年8 月23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 長榮路與三民路口盤查王紹齊,經王紹齊同意後,至其位於 新北市蘆洲區九芎街84號5 樓之住處同意搜索,扣得蔡適良 郵局帳戶提款卡、蔡適良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五、案經陳文鐘、夏安信、辜春景、廖文村、高文華、陳建明、 蔡適良、粘福生、辛山水、劉修良、李坤嶺、楊智勇、葉文 章、游仁豪、楊秋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粘 福生、洪文章、辛山水、陳麗美、凌家珍、馬浩倫、王錫麟 、劉治辰、黃教米、林德明、陳東呈、蔡幸芝、莊守仁、王 慧君、李銘哲、陳文鐘、夏安信、辜春景、廖文村、高文華 、陳建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被告王紹齊、張明諺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107 年3 月20日、5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於審理時提 示陳述之內容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 其等均未質疑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王紹齊、張明諺及辯護人辨認、 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紹齊、張明諺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對於其等單獨或共犯之情形 亦陳述明確(見本院107 年2 月23日、3 月20日、5 月21
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44人指訴 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共犯張仕賢證述之情節一致,復 有告訴人或被害人44人之匯款單據、報案紀錄、附表1 之 人頭金融帳戶相關明細、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及事實欄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罪名:
核被告2 人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之說明:
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 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例 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 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 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 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 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 ,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 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 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 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刑 事判決同此意旨)。復參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 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 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 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 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 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再繼續匯款、交付
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 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 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 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 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 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 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 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 依上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 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直接以電話詐欺被害人, 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收取現金等財物、居間聯絡、 指示車手並告知收取財物時地、或協助保管詐騙所得款項 、或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2 人明知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民眾詐財牟利,竟仍同意參與而擔任 車手或車手頭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 工,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 依上開說明,被告2 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再被告張明諺就附表3 各編號所示犯行 ,分別與被告王紹齊(附表3 編號1 ~5 )、張仕賢(附 表3 編號18~2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紹齊就附表2 編號2 、3 、附表3 編號1 ~5 、附 表4 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與被告張明諺(附表3 編號1 ~5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觀諸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本件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㈢罪數:
1.被告王紹齊就附表2 編號2 、3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時間緊接,手法相似,取款地點相近,侵害 相同被害人蔡適良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公訴意旨認為2 罪,尚有未洽。
2.本件附表3 、4 各編號所示之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 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及帳戶,被告2 人分別 提領之時間、地點,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 所為,應認為數罪。
3.被告王紹齊所犯附表2 編號2 、3 (為一罪)、附表3 編號1 ~5 、附表4 各編號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30罪;被告張明諺所犯附表3 各編號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共23罪,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
㈣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辯護人雖均為被告主張就其等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 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被告 2 人雖屬年輕,且分別有賠償被害人相當金額,足認犯後 態度尚佳。然被告2 人均明知其等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有 害社會治安,仍頻繁為之,足認其等無視法規秩序情節非 輕,且未對全部被害人賠償,而未完全填補造成之損害。 本院審酌該等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 量刑標準事項,尚難認被告2 人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 顯可憫恕,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情狀,辯護人所 稱要非可採。
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反加入多人、計畫縝密、分工嚴明之詐欺集 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致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如附表 2 編號2 、3 、附表3 、4 各編號所列財物之損失,所 生危害非輕;並參酌被告2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 告張明諺業與附表3 編號1 、2 、4 所示之告訴人粘福 生、洪文章、陳麗美達成調解,並分別給付1 萬3 千元 、1 萬7 千元、1 萬3 千元,隨後再對告訴人洪文章、 陳麗美給付1 萬7 千元、1 萬3 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 1 份及公務電話記錄3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訴 字第1309號卷㈠第165 ~169 頁及卷㈡之公務電話記錄 );又被告王紹齊與附表2 編號2 、3 之被害人蔡適良 達成和解,復與附表3 編號1 、2 、4 、附表4 編號7 、8 、9 、10、11、13所示之告訴人粘福生、洪文章、 陳麗美、陳文鐘、夏安信、辜春景、廖文村、高文華、 鄭麗娜,並分別給付2 萬6 千元、3 萬3 千元、2 萬6
千元、2 萬6 千元、2 萬元、1 萬6 千元、5 萬3 千元 、2 萬6 千元、2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09號卷㈠第137 ~140 頁、 第231 ~232 頁),該部分犯後態度尚佳;惟就其餘告 訴人或被害人部分,被告2 人未作出適切之賠償;兼衡 其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尚屬 末端,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調解賠償與否、保有所得與 否等情,量處如附表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2.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數罪併罰之定應 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 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 一再殺人或販毒或竊盜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 ,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 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 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具體言之,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 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
3.經查,被告2 人分別係以提領金額之4%為報酬,被告王 紹齊從事犯行約2 個月、被告張明諺從事犯行約3 個月 即各自為警查獲。被告王紹齊提領金額共139 萬3410元 (即附表2 編號2 、3 及附表4 ),原犯罪所得共55, 624 元(扣除已和解之部分,仍保有犯罪所得共36,423
元);被告張明諺提領金額共164 萬元,另經手張仕賢 提領金額共26萬元(即附表3 ),原犯罪所得共65,600 元(扣除已和解之部分,仍保有犯罪所得共56,440元) ,足見被告2 人尚非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且被告2 人所為多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所侵害之客體、被害 法益雖非全然相同,然各次犯罪手段尚無二致,其犯罪 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本院因認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另遵循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立法意旨,暨 參諸前數定應執行刑之原則,並依其等之罪名、各宣告 刑長度之質、量化量刑因子,自刑罰經濟、責罰相當之 總體考量,復衡酌其等人格特性、再社會化之預防需求 、數罪關係等整體要素,就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5 「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定 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㈥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 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 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 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 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2.被告2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因向上開告訴人、被害人 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隨後由被告2 人分別提領者,合 計分別為2800元(附表2 編號2 、3 )、164 萬元(附 表3 )、139 萬610 元(附表4 )。然被告2 人於本案 均擔任「車手」,其等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 參酌被告2 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報酬為 各人實際提領金額每10萬元拿4 千元(即4%),測試卡 片帳戶內之錢不會計算所得」等語(見106 年度偵緝字 第2313號卷第34頁、本院107 年2 月23日、3 月20日、 5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2 人實際犯罪所得應 以其等各次所領得款項之4%計算(如附表3 、4 「犯罪 所得」欄,附表2 編號2 、3 部分則無犯罪所得)。又 被告張明諺已與附表3 編號1 、2 、4 所示之告訴人達 成調解,被告王紹齊亦已與附表4 編號7 ~11、13所列 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之金額均逾其等實際犯罪所 得,有前述調解筆錄及電話記錄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王 紹齊、張明諺與上開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 知沒收被告2 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其等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2 人其餘部分之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於其等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蔡適良郵局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 ,為被告2 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所有,分別供犯附表 3編號1~3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應依 前揭規定,於其等共同使用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黃筱文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孫少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
│編號│金融機構名稱 │ 帳號 │ 戶名 │備註 │
├──┼───────┼────────┼────┼──────────┤
│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 蔡適良 │蔡適良涉犯幫助詐欺罪│
├──┼───────┼────────┤ │部分另經判決有罪確定│
│ 2 │板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 │6 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
│ 3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 │) │
├──┼───────┼────────┼────┼──────────┤
│ 4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 │ 嚴子琁 │嚴子琁涉犯幫助詐欺罪│
│ │ │ │ │部分另經不起訴(臺灣│
│ │ │ │ │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
│ │ │ │ │度偵字第19663 號) │
├──┼───────┼────────┼────┼──────────┤
│ 5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 李金祐 │李金祐涉犯幫助詐欺罪│
├──┼───────┼────────┤ │部分另經判決有罪確定│
│ 6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 │(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
├──┼───────┼────────┤ │364號) │
│ 7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 │ │ │
├──┼───────┼────────┼────┼──────────┤
│ 8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 │ 莊自強 │莊自強涉犯幫助詐欺罪│
│ │ │ │ │部分另經判決有罪確定│
│ │ │ │ │(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
│ │ │ │ │2301號) │
├──┼───────┼────────┼────┼──────────┤
│ 9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 邱敏恩 │邱敏恩涉犯幫助詐欺罪│
├──┼───────┼────────┤ │部分另審理中(臺灣桃│
│10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 │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
│ │ │ │ │易字第82號) │
├──┼───────┼────────┼────┼──────────┤
│11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 許弘坤 │許弘坤涉犯幫助詐欺罪│
├──┼───────┼────────┤ │部分另經判決有罪確定│
│1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 │ │ │ │6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
│13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 │ 陳柏勛 │陳柏勛涉犯幫助詐欺罪│
│ │ │ │ │部分另經判決有罪確定│
│ │ │ │ │(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
│ │ │ │ │1240號) │
├──┼───────┼────────┼────┼──────────┤
│14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 黃堉仁 │黃堉仁涉犯幫助詐欺罪│
│ │ │ │ │部分另經判決有罪確定│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 │ │ │ │6 年度簡字第1132號)│
├──┼───────┼────────┼────┼──────────┤
│15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 俞石清 │俞石清涉犯幫助詐欺罪│
│ │ │ │ │部分另經判決有罪確定│
│ │ │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 │ │ │ │106年度簡上字第2號)│
├──┼───────┼────────┼────┼──────────┤
│16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 │ 殷資閔 │殷資閔涉犯幫助詐欺罪│
│ │ │ │ │部分另經判決有罪確定│
│ │ │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 │ │ │ │105 年度苗簡字第1238│
│ │ │ │ │號) │
├──┼───────┼────────┼────┼──────────┤
│17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 │ 陳姿吟 │陳姿吟涉犯幫助詐欺罪│
│ │ │ │ │部分另經不起訴(臺灣│
│ │ │ │ │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
│ │ │ │ │度偵緝字第1708號) │
├──┼───────┼────────┼────┼──────────┤
│18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 何永珅 │(未經偵查) │
├──┼───────┼────────┼────┼──────────┤
│19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 │ 李家蓁 │李家蓁涉犯幫助詐欺罪│
│ │ │ │ │部分另經不起訴(臺灣│
│ │ │ │ │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
│ │ │ │ │度偵字第5777號) │
└──┴───────┴────────┴────┴──────────┘
附表2 被告王紹齊、張明諺測試卡片(起訴書附表2 、106 年度偵字第7036號、10732 號、偵緝字第231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1-1)
┌──┬───┬──────────┬───────┬───────────────┬───────┐
│編號│操作人│提領或存入時間 │提領或存入金額│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
│ 1 │王紹齊│105年8月6日17時27分 │存入100元 │蘆洲區九芎街92號統一超商長久店│蔡適良永豐帳戶│
├──┼───┼──────────┼───────┼───────────────┼───────┤
│ 2 │王紹齊│105年8月6日17時45分 │提領800元 │蘆洲區長安街66號萊爾富超商 │蔡適良板信帳戶│
├──┼───┼──────────┼───────┼───────────────┼───────┤
│ 3 │王紹齊│105年8月6日17時50分 │提領2,000元 │蘆洲區長安街64號統一超商 │蔡適良郵局帳戶│
├──┼───┼──────────┼───────┼───────────────┼───────┤
│ 4 │張明諺│105年8月8日9時31分 │存入100元 │蘆洲區長安街64號統一超商 │蔡適良永豐帳戶│
├──┼───┼──────────┼───────┼───────────────┼───────┤
│ 5 │張明諺│105年8月8日9時30分 │提領100元 │蘆洲區長安街66號萊爾富超商 │蔡適良郵局帳戶│
└──┴───┴──────────┴───────┴───────────────┴───────┘
附表3 被告張明諺提領或指示提領之款項(編號1 ~5 與王紹齊共犯、編號18~20與張仕賢共犯)
┌─┬────┬─────┬────┬───────┬─────────┬──────┬───────┬───┬─────┬─────┬─────┬────┐
│編│告訴人/ │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匯款帳戶 │詐騙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提領金額 │犯罪所得 │犯罪所用 │ 備註 │
│號│被害人 │(新臺幣)│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1 │粘福生 │8萬元 │105年8月│附表一編號1所 │佯稱為其國中同學吳│105年8月8日 │不詳 │張明諺│7萬9,000元│和解賠償金│蔡適良之郵│即起訴書│
│ │ │ │8日11時 │示之郵局帳戶 │福源,因有急用需借│某時 │ │ │ │額已超過其│局帳戶提款│附表3( │
│ │ │ │35分 │ │款云云 │ │ │ │ │等犯罪所得│卡1 張 │同臺灣新│
│ │ │ │ │ │ │ │ │ │ │ │ │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
│2 │洪文章 │10萬元 │105年8月│附表一編號1所 │佯稱為其友人,因有│105年8月8日 │新北市蘆洲區長│張明諺│7萬元 │和解賠償金│蔡適良之郵│106 年度│
│ │ │ │8日12時 │示之郵局帳戶 │急用需借款云云 │13時2分 │安街225號蘆洲 │ │ │額已超過其│局帳戶提款│偵字第 │
│ │ │ │27分 │ │ │ │中原路郵局 │ │ │等犯罪所得│卡1 張 │7036號、│
├─┼────┼─────┼────┼───────┼─────────┼──────┼───────┼───┼─────┼─────┼─────┤第10732 │
│3 │辛山水 │12萬元 │105年8月│附表一編號3所 │佯稱為其友人,因有│105年8月8日 │新北市蘆洲區九│張明諺│11萬9,000 │張明諺此部│蔡適良之永│號、106 │
│ │ │ │8日10時 │示之永豐帳戶 │急用需借款云云 │11時16分 │芎路66號全家超│ │元 │份犯罪所得│豐商業銀行│年度偵緝│
│ │ │ │45分 │ │ │ │商 │ │ │4,760元; │帳戶提款卡│字第2313│
│ │ │ │ │ │ │ │ │ │ │王紹齊無 │1 張 │號追加起│
├─┼────┼─────┼────┼───────┼─────────┼──────┼───────┼───┼─────┼─────┼─────┤訴書附表│
│4 │陳麗美 │8萬元 │105年8月│附表一編號2所 │佯稱為其友人,因有│105年8月8日 │新北市蘆洲區九│張明諺│8萬元 │和解賠償金│ │1-2 編號│
│ │ │ │8日 │示之板信帳戶 │急用需借款云云 │11時44分 │芎路92號統一超│ │ │額已超過其│ │1 至4 )│
│ │ │ │ │ │ │ │商 │ │ │等犯罪所得│ │ │
├─┼────┼─────┼────┼───────┼─────────┼──────┼───────┼───┼─────┼─────┼─────┼────┤
│5 │徐志文 │8萬元 │105年7月│附表一編號4所 │佯稱為其友人賴介達│105年7月15日│新北市蘆洲區九│張明諺│8萬元 │張明諺此部│ │即臺灣新│
│ │ │ │15日 │示之合庫帳戶 │,因有急用需借款云│13時28分 │芎路92號統一超│ │ │份犯罪所得│ │北地方法│
│ │ │ │ │ │云 │ │商 │ │ │3,200元; │ │院檢察署│
│ │ │ │ │ │ │ │ │ │ │王紹齊無 │ │106 年度│
├─┼────┼─────┼────┼───────┼─────────┼──────┼───────┼───┼─────┼─────┼─────┤偵字第70│
│6 │劉超群 │12萬元 │105年8月│附表一編號5所 │佯稱為其友人戴昱弘│105年8月12日│新北市新莊區化│張明諺│12萬元 │4,800元 │ │36號、第│
│ │ │ │12日13時│示之中信帳戶 │,因有急用需借款云│13時15分 │成路429之4號超│ │ │ │ │10732 號│
│ │ │ │ │ │云 │ │商 │ │ │ │ │、106 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