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建
選任辯護人 黃文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建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蔡嘉建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復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 、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禁藥),不得擅自 轉讓,竟分別為附表所示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宗毅、張嘉銘、陳誌偉於偵查中均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其中證人林宗毅、張嘉銘已於本院審理 時到庭具結接受交互詰問,而證人陳誌偉經本院傳喚、拘提 未到,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被告蔡嘉建及辯護人既未釋明該 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 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附表所示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為 附表所示犯行,林宗毅是因為我跟他催討欠款,他因此記恨 才說我有賣給他,張嘉銘可能因為不喜歡我使喚他,才說我 要轉讓毒品給他,陳誌偉因為我跟他催討欠款,他可能因此 說我有轉讓毒品給他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 件卷內事證無法證明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有無交易完成 、代號究竟為何,僅有施用毒品者之單方面指述,不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 部分:
⒈被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林宗毅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 11時許之訊息內容如下(A 指被告,B 指林宗毅):「A : 一瓶1200。B :喔。我考慮一下。A :你的話1000。這是我 朋友的。要嗎?要不要也說一聲好嗎?說話好嗎?B :八佰 好嗎。我留二佰加油吃飯。A :你我各退一步好嗎?900 。
B :好啦。A :過來。」,有該Messenger 訊息翻拍照片1 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0至32頁),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這些對話是林宗毅在詢問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等語(見偵卷 第71頁),足見上開對話確實與毒品交易相關。又證人林宗 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訊息翻拍照片時證稱:這是我 跟蔡嘉建的臉書訊息對話內容,時間是105 年11月22日13時 過後,在蔡嘉建住處內購買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 同)900 元,我跟他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不是合資購買或請 他幫我買,「一瓶1200」、「你的話1000」、「800 好嗎」 、「你我各退一步好嗎?900 」是我跟蔡嘉建就毒品價格在 討價還價,上開1200、1000、900、800 都是指1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的價格,最後以900 元成交等語(見偵卷第61頁), 與上開訊息翻拍照片互核以觀,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900元之價格,將數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販賣予林宗毅無訛。
⒉被告辯稱證人林宗毅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係因其欠款遭 催討而懷恨報復云云,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此情,況證 人林宗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蔡嘉建借過幾百塊,蔡 嘉建有跟我催討,我好像有還,我沒有因為蔡嘉建跟我催討 欠款而心生不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4頁),可見證人 林宗毅並無挾怨報復被告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⒊證人林宗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被告住的地方,跟他拿 毒品,但我沒有給他錢,事後他說是請我的云云(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61頁),顯與其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不符,而依被 告與證人林宗毅前開訊息內容,可見其2 人就毒品交易價格 各有堅持,經議價後終以1 公克900 元價格達成合意,衡情 證人林宗毅前往交易時,如未依約當場交付900 元,被告豈 會甘願無償交付毒品,故證人林宗毅於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 ,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無足採。
㈡附表編號2 部分:
⒈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張嘉銘持用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年10月16日19時9分38秒之通話 內容如下(A指被告):「A:要修電腦。」,有該通訊監察 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 頁),而證人張嘉銘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時證稱:當天我幫蔡嘉建 修電腦,地點是在蔡嘉建住處,時間是通話過後約15分鐘左 右,我在修電腦的時候,他先以燒烤方式施用之後放在旁邊 ,我就拿來施用,算是他請我施用的等語(見偵卷第57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到蔡嘉建那邊修電腦時,他就拿
出吸食器倒一點甲基安非他命燒一燒吸了兩口放在旁邊,我 會幫他修就是因為他會拿出來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4 至95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會跟張嘉銘一起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那一天他來我家修電腦的時候,我在旁邊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我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電腦桌上,我 沒有拿給他,是他自己拿去施用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0 頁反面),又被告既自承會與張嘉銘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則其於張嘉銘前往住處修理電腦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並放於電腦桌上,顯有容認張嘉銘自行施用 之意甚明,是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將數 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放於電腦桌上 ,任由張嘉銘自行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嘉銘,堪可認定。
⒉被告辯稱證人張嘉銘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係因其不滿遭 使喚而懷恨報復云云,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此情,況證 人張嘉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蔡嘉建沒有任何爭執或不 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4頁),可見證人張嘉銘並無挾 怨報復被告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並 不可採。
㈢附表編號3 部分:
⒈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誌偉持用之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於105 年10月23日18時11分8 秒之通 話內容如下(A 指被告,B 指陳誌偉):「A :你要拿來嗎 ?B :我等等就過去。」,有該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2頁),而證人陳誌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時證稱:這是我與蔡嘉建的對話,我要向蔡 嘉建拿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是通話過後約10幾分鐘,地 點是蔡嘉建住處,我是向蔡嘉建拿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跟他 買,他當時交付給我約0.1 公克左右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偵卷第64頁反面),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時候我會 帶甲基安非他命去陳誌偉家一同施用,有時候他會帶甲基安 非他命來我家一同施用等語(見偵卷第6 頁),足見被告與 陳誌偉間常有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是證人陳誌偉 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應非子虛,而可採信。是被告確有於附 表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將數量約0.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無償轉讓予陳誌偉,亦堪認定。
⒉被告辯稱證人陳誌偉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係因其欠款遭 催討而懷恨報復云云,惟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此情,況證 人陳誌偉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蔡嘉建沒有仇恨或恩怨,也沒 有債務糾紛等語(見偵卷第64頁反面),可見證人陳誌偉並
無挾怨報復被告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純屬卸責之詞 ,並無足採。
㈣另證人林宗毅、張嘉銘、陳誌偉上開經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有 罪之證述,均有相關事證可佐,且與被告部分自承情節相符 ,並無辯護人所稱卷內事證無法證明交易毒品種類或缺乏補 強證據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㈤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 定。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900 元之價格 ,將數量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宗毅,應有營利 之意圖,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暨罪名」欄所示之罪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方式營利,復轉讓禁藥予他人,均無視於 政府禁制毒品之決心,所為除助長毒品流通,致易滋生相關 犯罪,更有害於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屬不該,兼衡 其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 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被告附表編號1 販賣毒品所得9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 該門號於案發時所搭配之手機1 支,係被告用以聯繫犯附表 編號2至3各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並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暨罪名 │主文 │
├──┼───────────────────┼────────┼───────────┤
│ 1 │蔡嘉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蔡嘉建販賣第二級毒品,│
│ │營利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2日13時許,以│第4 條第2 項之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
│ │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林宗毅聯繫毒品交易│賣第二級毒品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
│ │事宜,嗣於其位於新北市鶯歌區重慶街南門│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商場18號2樓住處內,以900元之價格,將數│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量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林宗毅。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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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蔡嘉建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藥事法第83條第1 │蔡嘉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6日19時9 分許│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 │案門號○九八一七四七七│
│ │張嘉銘聯繫,嗣於其上開住處內,將數量不│ │一六號SIM 卡壹張及案發│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放│ │時搭配該門號使用之手機│
│ │於電腦桌上,任由張嘉銘自行施用,以此方│ │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式無償轉讓予張嘉銘。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蔡嘉建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藥事法第83條第1 │蔡嘉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3日18時11分許│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
│ │,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 │案門號○九八一七四七七│
│ │陳誌偉聯繫,嗣於其上開住處內,將數量約│ │一六號SIM 卡壹張及案發│
│ │0.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陳誌偉│ │時搭配該門號使用之手機│
│ │。 │ │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