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宜玲
選任辯護人 謝易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5
日106 年度簡字第24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88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宜玲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通常經驗,將可能幫助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竟仍基於縱若不法份子持之以詐欺取財亦無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晚間8 時4 分 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下稱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下稱某甲),供某甲(實際人數不詳,不能證明有3 人以上 )作為犯罪之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嗣某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05 年12月5 日晚 間8 時10分許,假冒廖勝彬友人名義,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訊息方式,向廖勝彬佯稱有困難、需借錢等語,致廖勝彬陷 於錯誤,於翌(6 )日晚間8 時4 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高美祿門市,以ATM 方式匯款新 臺幣(下同)3 萬元(含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 遭人提領。嗣廖勝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廖勝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李宜玲、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 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 ,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申請開立本案帳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向地下錢莊、綽號「小李」 之人(下稱「小李」)借款,對方要求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由伊將款項存入本案帳戶,再讓對方提款,作為 清償,且伊確曾存入款項,另伊拍得「小李」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故伊絕非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他人詐欺犯罪之使用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確實向綽號「小李」借款,該人即黃 義凱,並依黃義凱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由黃義凱提領,作為清償還款之方式 ,而黃義凱雖然在法院證稱被告交付之提款卡不確定是否為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語,惟此或係黃義凱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告知同夥之人,抑或不慎遭同夥之人知悉使用,以致 本案帳戶成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尚不能排除本案帳戶係遭黃 義凱或與其同夥之人擅自作為犯罪工具之用,依罪疑為輕法 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倘認被告仍構成犯罪,則被告 所犯情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改諭 知拘役,以免另案緩刑之宣告遭撤銷,恐令入監執行而影響 家人之生活及依靠云云,為其辯護。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確係被告申請開立,並已領得提款卡及設定密碼, 且其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 署106 年度偵字第5889號卷〈下稱偵5889卷〉第4 至5 頁、 第25頁正面至反面、本院簡上卷第48至49頁),並有帳戶個 資檢視、永豐銀行作業處106 年1 月4 日作心詢字第000000 0000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各1 份(見偵5889卷第9 、15至16頁)附卷可稽。而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為某甲取得後,即於前揭時間,訛以前揭詐欺 方式,致告訴人廖勝彬陷於錯誤,於前揭匯款時間、地點, 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勝彬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5889卷第6 頁正面至反面),並有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 豐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帳戶往來明細各1 份(見偵5889卷第 10至13頁、第17頁正面至反面;本院簡上卷第57至61頁)附 卷為憑,則被告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已供某甲使用作為詐騙 帳戶乙節,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若對於 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 罪責。縱行為人主觀上不無希冀向他人申請貸款而交付本案 帳戶資料,亦與其提供個人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無必然互斥關係,蓋行為人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支 配之行止,即為刑法概念之行為。而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甲,其目的或為貸款之用,然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要提供伊自己帳戶,是因為對方 說不用每天向伊收錢,對方可以拿伊之提款卡去領伊自己帳 戶內的錢,對方沒有說為何不能匯到他們自己帳戶還款等語 (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則依常理及經驗判斷可知提供帳 戶之對象顯有可疑之處,且對方取得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可任意使用其帳戶存、提款項等情,可為被告所預見,猶仍 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容任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詐欺份 子之手,進而成為詐欺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自已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且其交付提款 卡、密碼之行為,係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 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 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 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又被告於本 案發生時已屬成年人,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及從事社會 工作之資歷,由此可知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屬正常 ,並無欠缺預見其行為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詐欺
份子之手,而成為詐欺份子遂行犯罪所用工具之能力,從而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欺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 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 ,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 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 租或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份子利用為詐財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已滿20歲,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5889卷第4 頁 之受詢問人欄),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當時是因為 借錢,才繳交提款卡,伊不知道對方會將伊的提款卡當作詐 騙使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3 頁),可見被告應了解帳 戶保管之注意義務,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 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 至臻明確,且應認其當時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成年人,非毫無使用提款卡之經驗者,則其自可預見將提款 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戶,不僅可以 領取帳戶內之金額,當然亦可行騙他人匯款進入其帳戶,再 行領取,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⒉被告雖辯稱地下錢莊要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係作 為償還借款之用,不知地下錢莊會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云云 ,然衡諸常情,當由貸與人提供或指定某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借用人清償本息時匯款所用,豈會是由地下錢莊反而要求 被告提供自己帳戶作為還款之用。又反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伊帳戶內當時沒有錢,所以才會向地下錢莊借錢等語(見 偵5889卷第25頁反面),再參以本案帳戶自103 年1 月1 日 至105 年6 月7 日間並無任何交易紀錄,且於105 年6 月8 日存入2,000 元之前餘額僅為120 元(2,120 元-2,000元= 120 元)等情,此有永豐銀行作業處107 年2 月23日作心詢 字第1070214118號函之說明暨所附交易明細(見本院簡上卷
第227 、231 至232 頁)可佐,顯見被告在交出本案帳戶之 前,因其帳戶內餘額甚少,縱使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 損失,遂僅因自己有資金需求,在無從確保某甲如何使用之 情形下,任憑某甲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如此絲毫不在意某甲可能挪作犯罪之用,益徵被告確有 「本案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⒊至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伊交予「小李」(即 黃義凱),供作清償借款之用,且伊先前曾於105 年6 月8 日、13日、14日、20日、22日,分別匯款2,000 元、2,000 元、2,000 元、1,500 元、1,000 元至本案帳戶,作為清償 「小李」之借款,並拍下「小李」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交由警方查證等節,固有提出本案帳戶之帳戶往來明 細3 紙、相片影本1 紙為據(見本院簡上卷第57至63頁)。 然而:
⑴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借錢時間是105 年5 月底、 6 月初,總共借3 萬元,每日還1,000 元,對方有時候叫伊 2 、3 天匯錢到自己帳戶內,伊沒有將錢還完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49頁),惟據證人黃義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有向伊借款2 次,第1 次借30,000元,每天要還1,000 元; 第2 次借15,000元,每日要還500 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 181 頁),則被告向證人黃義凱之借款總額,究係30,000元 或45,000元(即30,000元+15,000 元=45,000元)?每日還 款金額究係1,000 元或1,500 元?等節,2 人所述已有齟齬 。再觀諸前揭本案帳戶帳戶往來明細,分別於105 年6 月8 日、13日、14日、20日、22日,各匯入2,000 元、2,000 元 、2,000 元、1,500 元、1,000 元至本案帳戶內之客觀事實 ,苟依被告所述借款30,000元需每日還款1,000 元,此與上 開匯款事實顯然未盡相符,自難僅憑被告所辯上開匯款係清 償證人黃義凱之借款云云,即可驟信。
⑵次據證人黃義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 年有2 次借錢 給被告,伊當時因人在臺北市,每次要跑到鶯歌收款太遠, 所以向被告要求提供隨便一間金融機構之提款卡,被告將錢 存到裡面,讓伊可以方便作提領動作即可,被告有交付提款 卡給伊,但伊不確定是哪間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且伊因犯另 案重利案件,對於伊手上持有借款人所提供之提款卡,能歸 還的就歸還,但因無法聯繫上被告,所以被告所交付之提款 卡伊就予以銷燬;此外,伊印象中僅提領過2 、3 次被告匯 款,只記得被告都是1,000 元、500 元在匯款,伊無法確認 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105 年6 月間之提領紀錄是否為被 告還款給伊之情形,且伊去提領被告之匯款時,是伊問被告
或是被告主動告知,伊才會去提領,所以未必是被告匯款當 天,有時會隔1 、2 天或3 天內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72 至185 頁),然其所述與前揭本案帳戶帳戶往來明細之存提 款項紀錄,二者相互勾稽後,就證人黃義凱證述之提領次數 、金額及何時提領等節,無一相符,是被告辯稱伊有交付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予證人黃義凱,供清償借款之用云云,已屬 可疑。況依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107 年 3 月21日北富銀五股字第1070000008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7 年5 月2 日儲字第1070088856號函之說明(見本 院簡上卷第249 、255 頁),均已無法調得提款當時之ATM 監視器畫面,以確認究係何人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質之 證人黃義凱亦無法確認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是否為本案帳戶 ,業據其證述如前;復參以被告於另案警詢時自承:伊名下 尚有申辦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公 司、桃園市信用合作社、二橋農會等多家金融機構,曾因借 款,而將其第一銀行、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公司等帳戶之提 款卡等資料,交予其他地下錢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2291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凡 上諸情,則被告為向地下錢莊貸款,而交付其名下金融機構 之提款卡、密碼之舉,顯然不止一次,是尚不能排除被告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其他地下錢莊,且所匯款項係 清償該地下錢莊之欠款,並由其他地下錢莊之人員提領款項 ,而誤與證人黃義凱間之借貸還款情形,相互混淆之可能。 是前揭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之匯款情形,未必即為被告清 償證人黃義凱之借款,故前揭本案帳戶之帳戶往來明細,尚 難執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信 。
⒋又觀之被告所涉另案重利案件,其於105 年11月5 日業已前 往警局製作筆錄,就其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地下錢 莊,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之用一事,已可得預見,自難 諉為不知。且斯時距本案告訴人廖勝彬因受某甲詐欺,而於 105 年12月6 日晚間8 時4 分許匯款30,000元至本案帳戶, 尚間隔相當時日,苟依被告所辯係將本案帳戶交予證人黃義 凱,則在此期間,卻未見被告有何要求證人黃義凱返還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或更改密碼,亦未見有何防免成為他人犯罪工 具之舉措而控管風險,竟仍坐視本案犯罪事實之發生,如此 漠然態度,適足證明被告確有「本案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 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⒌至於辯護人雖質疑證人黃義凱可能有其他同夥知悉或持有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而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云云,然此
未見有何證據佐實,徒託空言,自難採信。
⒍凡上所述,某甲之要求提供帳戶行為早已迥異於一般民間融 資業者之核貸常情,然被告卻一再配合而同意提供本案帳戶 ,顯見被告確有縱某甲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是以,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交予證人黃義 凱,且僅是要申請貸款,而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云云,並 不足採。
㈣、是依卷內事證,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某甲如何犯罪, 惟某甲將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供作詐欺他人受騙匯款之用, 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 告上開所辯,無非屬圖卸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甲作為 詐欺匯款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 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但提供其本案帳戶供某甲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 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 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廖勝彬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執前揭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
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本案被告就其前揭犯 行,已適用刑法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本 院斟酌上述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等因素,認無 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原審已就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予以審酌,亦如前述,復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為本案 犯行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另案雖受有緩刑之宣 告,然與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分屬二事,故辯護 人請求依該條減刑,即無所據。
㈣、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 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此觀刑法第 41條第1 、2 項規定即明。是被告所受本案宣告刑,如未聲 請易科罰金者,得依上開相關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 此敘明。
三、另被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於交付某甲後,已非被告所有,且 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確實收取提供上開資料之對價,是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而 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餘地,末此補充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承勳、宋有容、陳柏文、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